(2017)鲁13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武诉被告潘自富、杨西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武,潘自富,杨西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427号原告:赵文武,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潘自富,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杨西堂,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赵文武诉被告潘自富、杨西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潘自富、被告杨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5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潘自富驾驶鲁宇牌918F型轮式装载机沿沂水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家圈镇小匡庄村村北道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交警大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车辆未注册未投保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09214.25元、误工费25200元(180天X140元)护理费5939元(60天X59.39元+40天X59.39元)、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X30元)、伤残赔偿金20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360541.25元,扣除被告为垫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被告还需赔偿30054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西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实际所有的车辆,潘自富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待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后,我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被告潘自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杨西堂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潘自富驾驶鲁宇牌918F型轮式装载机沿沂水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家圈镇小匡庄村村北道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交警大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文武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921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文武的伤情经鉴定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肺破裂手术切除部分肺叶,构成九级伤残,其中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9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厂的经营者许希吾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户籍所在地沂水县崔家峪镇凰龙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在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的砖厂工作至今,本院依法向该砖厂经营者许希吾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按照城镇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文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14.25元,误工费13123.8元(180天*72.91元/天),护理费5939元(60天*59.39元/天+40天*59.39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42330元(444750元*0.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88507.05元。另,被告潘自富驾驶鲁宇牌918F型轮式装载机,系被告杨西堂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潘自富系被告杨西堂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被告杨西堂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3000元;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29.34元。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自富驾驶鲁宇牌918F型轮式装载机,系被告杨西堂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现行由被告杨西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由被告杨西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潘自富系被告杨西堂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潘自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29.34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后应当优先偿还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堂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23.8元,护理费5939元,伤残赔偿金86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西堂在交强险范围外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68507.05元【医疗费99214.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5992.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68507.05元】,折抵被告杨西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被告杨西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507.05元;三、被告潘自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杨西堂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优先返还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29.3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庞西春负担725元,被告杨西堂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