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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立清与时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清,时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清,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宝贵,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清因与被上诉人时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被上诉人时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立清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02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原是大连万诚海产有限公司(简称万诚海产)业务员,案发前代表万诚海产(卖方)与被上诉人(买方)谈业务出售海产品,被上诉人应向万诚海产支付购货款,万诚海产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收款事宜,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款项汇至马立波(案发前时任万诚海产出纳)银行卡内,上述款项性质为海产品购货款,实际收款及用款人均为万诚海产,而非上诉人。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未收款更未用款,款项走向及用途均无法与上诉人关联,而借款属于实践合同是,上诉人既未收款也未用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人责任属于明显主体认定错误。二、本案案由并非借贷纠纷,性质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其中仅是万诚海产的受委托代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另,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累计向马立波账户汇款270万元,汇款金额远超出起诉金额,与上诉人借款内容根本对不上,而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约定“借现金302800元”,这与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也对不上,故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一审法庭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三、借据与录音均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仅是万诚海产与被上诉人谈判收购海产品,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书面材料或达成过口头协议,包括借据与录音。一审法庭在上诉人笔记、录音鉴定无结论情况下推测为上诉人出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时宝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对上诉人理由第一点,上诉人是本案适合责任主体,借贷关系就是上诉人,上诉人要承担责任;2.第二点说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不对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除去货款,剩余302800元上诉人称借用,因此出具的借条,因此定性为借款;3.借条在一审中上诉人曾经要鉴定但是没有交费,视为放弃,对录音不认可但是也没有要求鉴定,视为认可,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原告时宝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立清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马立清向原告借款302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马立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现金叁拾万零贰仟捌百元整¥302800元(此款打马立波卡内)。”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马立波账户汇款累计270万元。2015年1月28日、2月1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曾向被告索要并录音,在录音中被告马立清对于该笔欠款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立清曾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年7月17日形成的借据中“马立清”是否是被告马立清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交鉴定费,该鉴定中心将案卷退回。2017年2月20日,被告马立清又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与原告之间的对话内容是否为被告马立清本人所讲以及该录音材料是否剪辑进行鉴定,但被告马立清未在本院确定是期间内来本院采集鉴定信息以及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立清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2800元,事实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被告马立清于2014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打入马立波账户内,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汇款的事实。虽然汇款时间系出具借条之前,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见,被告认可汇入马立波账户内的款项中有302800系其本人所借而后出具借据。对于该录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证据虽为私录形式,但在录音过程中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了,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材料为合法证据。被告马立清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并未对案涉的借款提出异议,该录音资料完整、真实,具有客观性。录音材料与借条以及汇款明细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反应了案件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28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借款未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时宝贵借款本金30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马立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时宝贵提供的借据,该份借据对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借款人姓名等基本信息均有明确记载,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汇款的事实,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性质为海产品购货款,实际收款及用款人均为大连万诚海产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借贷关系的形成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属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实际履行并无先后顺序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和履行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据此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笔迹和录音提出异议,但并未按照要求及时交纳笔迹鉴定费用,亦未按要求采集相关声音信息及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法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上诉人马立清已预交),由上诉人马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