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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执字第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潘峰与井绪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峰,井绪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执字第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潘峰,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被执行人井绪财,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井绪财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6年1月13日潘峰与井绪财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以井绪财拥有的座落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吉祥花园小区5户房屋和3户车库,抵偿潘峰借款764340.00元,余款及利息待2016年7月30日双方再行协商。2016年7月30日双方就剩余债务未达成新的协议。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人井绪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潘峰借款764340.00元,剩余款项689769.00元未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7月3日间的利息未计算)。2016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井绪财名下的座落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文硕小区3户住宅1户商服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案外人对上述房屋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潘峰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仲谦审判员  杨晓辉审判员  禹胜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欣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