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迪军与廖春芬、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迪军,廖春芬,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迪军。委托代理人周博文,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奇,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春芬。委托代理人谭亚军,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斗笠山镇增加塘村。法定代表人刘中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因与被申请人廖春芬、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13民申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阳小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万虹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博文、委托代理人张亚奇与被申请人廖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亚军、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诉称:自2013年1月19日起,原告廖春芬以其所有的湘K×××××、湘A×××××两台货车为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送煤炭。2014年6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83353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83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开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七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A×××××、湘K×××××两台货车为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应得运费的结算情况。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亚军于2015年12月9日对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派车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证据四、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制作的建新洗煤厂运煤江西运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3353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刘迪军之间是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货车系第三人刘迪军雇请,原告与第三人刘迪军之间也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将第三人刘迪军组织车辆运输所应得的运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刘迪军,故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偿付原告运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在原审期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且认可有第三人刘迪军签字的收据,但同时提出上述收据所体现的数据可能有2012年重复结算的数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认为其已将运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刘迪军,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运费83353元的事实,故该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刘迪军在原审期间未到庭,对原告廖春芬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收款收据上客户的名字均是“刘迪军车队”,不能反映原告是直接为被告运输煤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第三人刘迪军在陈述中明确表示是按照运费的金额按每吨抽取一元钱做报酬,而并未表示与被告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刘迪军为被告公司职工的陈述并不为被告所接受,原告和第三人刘迪军也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该明细表抬头使用的是被告建新洗煤厂的名称,但该表系第三人刘迪军所制作,被告并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查明: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洗煤厂)系原煤加工、销售企业。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建新洗煤厂将煤炭运输业务全部交给第三人刘迪军,由第三人刘迪军组织车辆运输,被告建新洗煤厂按运输煤炭的数量给付第三人刘迪军运费,刘迪军从运费中按一元/每吨的标准扣除报酬后,再将运费发放给实际运输的车主。原告廖春芬应第三人刘迪军之邀,安排湘A×××××、湘K×××××两台车进行运输。运费的结算方式为:由第三人刘迪军与被告建新洗煤厂结算全部车辆的运费,再将运费支付给各车主。运输过程中,原告廖春芬均是向第三人刘迪军领取运费。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刘迪军对余欠运费的情况制作了一个明细表,其中原告廖春芬因安排湘A×××××、湘K×××××两台车运输,还应进运费83353元。对此,第三人刘迪军向原告廖春芬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建新洗煤厂未与第三人刘迪军结算运费,部分司机没有从第三人处领到运费,而找被告追讨运费,被告建新洗煤厂按照第三人刘迪军制作的明细表向部分司机出具了欠条。原告廖春芬找被申请人建新洗煤厂催讨运费,因被告建新洗煤厂拒绝支付,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要判断原告廖春芬与被告建新洗煤厂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关键要看第三人刘迪军请原告运输煤炭的行为是受被告建新洗煤厂的委托,还是第三人刘迪军因运输业务与原告形成新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刘迪军在被告处并不领取定额工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按照与被告约定的单价和运输煤炭数额,向被告收取全部运费,再从运费中扣留部分做自己的报酬,应认定与被告建新洗煤厂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刘迪军为完成运输任务,请原告廖春芬安排车辆运输,再按与车主约定的单价、数额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等车主,这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结合平时支付运费均是第三人刘迪军直接支付,而非被告支付,及第三人刘迪军在2014年6月12日就余欠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等事实,认定原告是与第三人刘迪军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与第三人刘迪军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相应的运费应向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刘迪军追偿,而不应向合同之外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8335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廖春芬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廖春芬负担。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春芬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只是代表被申请人廖春芬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办理运费结算事务,同时,被申请人廖春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已将运输费用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春芬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同时,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廖春芬诉称的运输费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7月13日对聂仲冬、邱昭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为被告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煤的车主根据被告的提议,一致推选了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代理各车主与被告统一结算运费,由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从中每吨抽取1元作为其劳务费用的事实。证据二、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向邱志敏、李红文出具的运费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分别向车主邱志敏出具20720元运费欠条、向车主李红文出具25000元运费欠条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及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及案外人邱志敏、聂仲冬、邱昭、李红文等车主因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用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四、被申请人廖春芬于2013年2月8号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廖春芬在为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时交纳了押金3万元,被申请人廖春芬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再审过程中称,被申请人廖春芬是应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的请求,从2013年1月19日起安排其所有的湘K×××××、湘A×××××两台货车为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尚欠其运费83353元,被申请人廖春芬为此多次向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进行催讨,但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以其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为由而拒绝支付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共同支付运费83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除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廖春芬、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均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辩称,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春芬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廖春芬的货车系再审申请人刘迪军雇请,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已将被申请人廖春芬所有车辆应得的运费全部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申请人廖春芬诉称的运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于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四以及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对于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于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提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且没有注明其来源,同时,该判决书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申请人廖春芬的证明目的。对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廖春芬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的证明目的;对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被申请人廖春芬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的证明目的;对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四,被申请人廖春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该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廖春芬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提交的证据三,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提交的证据四系书证,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再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系原煤加工、销售企业。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廖春芬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以及其他一些案外人作为承运人先后以自已所有的车辆承担了该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有关运费的结算方式为:由各承运人凭收货单位开具的收货单及过磅单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认为与各车主逐个进行结算比较麻烦,遂要求各车主选派一名代表与其办理运费结算业务。后各车主经过协商,一致委托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作为承运方的代表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办理运费结算业务,与此同时,各车主决定从所结运费中按每吨提取一元的标准作为再审申请人的报酬。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接受委托后,即按照各车主提交的收货单、过磅单等凭据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每次结算后就各车主应进的运费向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开具运费结算单,期间,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共计向再审申请人开具了七张运费结算单,金额为5171945元。由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开具运费结算单后尚欠运费335274元没有付清,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为此于2014年6月12日制作了一份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所欠各车主的运费明细表,在该明细表中,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确认被申请人廖春芬应进的运费金额为83353元。因没有及时领取到运费,被申请人廖春芬为此向再审申请人刘迪军进行催讨,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即带着被申请人廖春芬向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进行催讨,但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以其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为由而拒绝支付至今。201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廖春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其运费83353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迪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再审申请人刘迪军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廖春芬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廖春芬诉称的运费应向再审申请人刘迪军追偿。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廖春芬及再审申请人刘迪军虽然均未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但被申请人廖春芬及再审申请人在事实上已为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了煤炭运输任务。因此,被申请人廖春芬及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已依法形成,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即负有向被申请人廖春芬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由于被申请人廖春芬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结算运费是由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代理进行,现被申请人廖春芬已就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拖欠其运费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出具的运费结算单以及再审申请人刘迪军制作的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所欠各车主的运费明细表予以证实,虽然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应付被申请人廖春芬的运费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但由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未能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应付被申请人廖春芬的运费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刘迪军的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廖春芬要求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其运费83353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廖春芬与再审申请人刘迪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对被申请人廖春芬诉称的运费应向再审申请人刘迪军追偿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廖春芬运费833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被申请人涟源市建新福利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