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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辽0703执2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马锦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马锦辉,陆晓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6)辽0703执2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代表人:吴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温茗皓,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马锦辉,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陆晓晶,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马锦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马锦辉、陆晓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马锦辉、陆晓晶自行变卖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30甲号楼房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贷款155131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4610元、执行费24073元合计160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剩余债务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