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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夫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夫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夫义,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夫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邦昊、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夫义及其辩护人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夫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2、高某1、孙某)沿S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胡埠村路段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路西侧沟内,致乘车人高某2当场死亡,孙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高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夫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夫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夫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高某1、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夫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夫义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夫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夫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