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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锦城与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城,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城,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平,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锦城与被上诉人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3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锦城上诉称,刘锦城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石亭镇板城村。刘锦城收取银行转账的银行卡是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办理的银行卡,借款发生地应该是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综上,刘锦城上诉请求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唐小平承担。唐小平对刘锦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唐小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刘锦城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唐小平起诉刘锦城,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唐小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唐小平提交的北京市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刘锦城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锦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鸿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