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144号原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路386-398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冯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一帆、胡江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会师,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中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宏发电器管理人)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民生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和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师、陈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年9月21日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偿50万元债务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池万安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发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在债权审查及对宏发公司财务情况调查中发现:宏发公司在被告处原有一笔2015年9月底到期的10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1687号,借据号9914000000091368),因宏发公司无力还贷,被告为减少贷款风险,在同意宏发公司以贷还贷的同时,将原1000万元借款额降低为950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148402号),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9月21日宏发公司在其账号28×××57的还贷账户中存入50万元,用于清偿原10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本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宏发公司放贷950万元,直接全部用于还贷。同日,宏发公司清偿了原1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利息148953.53元。因利息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宏发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故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宏发公司利息支付行为无效,要求返还。2015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已收利息148953.53元。管理人认为,宏发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被告清偿了50万元借款本金,且在清偿当时,宏发公司已具有其他银行贷款逾期及法院诉讼案件,资不抵债事实相当清楚,其对被告的清偿行为未使宏发公司整体财产受益,应属偏袒性清偿,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之撤销范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宏发公司对答辩人清偿50万元的行为并非由债务人宏发公司偿还,而是由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还款的该笔资金系第三人白洪娒为了履行自己对宏发公司的担保责任,向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借款所得,然后交由宏发公司财务白玲微将该笔代偿财产汇入资金回笼账户供答辩人进行划扣。可见该代偿的款项并非属于债务人财产,故原告要求撤销保证人的代偿行为的款项并向宏发公司返还财产,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宏发公司欠答辩人的借款已经到期,答辩人依法有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收取借款利息的权利。且答辩人积极配合借款人办理资金转贷及续贷,这有助于借款人争取时间自救,有利于避免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陷入诉讼,有利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答辩人为借款企业转贷后,远低于原贷款逾期计收的罚息利息,大大降低了借款人的利息支出,有益于借款人,原告提出该行为未使宏发公司整体财产受益,属于偏袒性清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现无充分证据表明债务偿还时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发公司在清偿当时已有其他银行贷款逾期及法院诉讼案件,无法证明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4、该笔第三人代偿借款的行为没有使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也没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宏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查询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宏发公司对被告原负有1000万元贷款债务的事实及被告首次向原告申报债权金额为950万元,后被告返还了原贷款1000万元的利息148953.53元,变更申报债权金额为9648953.53元的事实;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宏发公司放贷9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据尾号为1368的贷款的事实;5、对公贷款扣款回单、贷款扣款回单及单位对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宏发公司个别清偿的事实;6、函及邮寄凭证、地址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的事实;7、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950万元)复印件1份,结合证据5中的“对公贷款扣款回单148953.53元”,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1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同原告宏达公司分别以50万元及950万元以贷还贷方式组合偿还的1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存在不一致;8、谈话笔录、现金日记账(2015年)、银行日存款记账(其他银行2015年)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50万元系宏发公司的款项,并非白洪娒个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偿还的款项;9、审计报告书(节选自资产负债表、债权单位申报数核对表)复印件一份,10、民事判决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220、345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10结合证据1中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宏发公司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11、原告当庭补充提供(2015)温瑞破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债务人宏发公司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作说明:950万元贷款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故我方没有相应原件。证据7的扣款回单尾号是1687,与被告提供的1000万的合同编号不同;证据5的14万多利息的凭证里对应的单号也是1687的。证据7中的2015年9月21日银行存款还贷50万,就是证据8中的2015年银行存款日记账里的支出还贷,现金日记账里的2015年9月21日支民生银行50万元;证据9审计报告中2015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年末余额2615万多,之后管理人申报债权登记确认的是6485多万元。证据10的判决书与审计报告中债权人申报数核对表记载的债权人中信银行一栏相吻合;证据1中民事裁定书的破产申请人池万安的债权也得到法院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白洪娒为债务人宏发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宏发公司欠被告的借款已到期的事实;3、被告的工作人员与长城换向器公司的总经理徐建设的谈话笔录一份,4、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白洪娒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据一份,5、6、7银行交易支付业务回单3份,上述五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白洪娒为了履行自己对宏发公司的担保责任,向长城转换器公司借款50万元,然后转账给宏发电器公司财务白玲微,再由白玲微将该笔代偿款项汇入资金回笼账户即宏发公司还款账户供被告进行划扣的事实;8、提取/支付申请书9、单位借款凭证,该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白洪娒50万元款项代偿的借款系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1700号中小企业金融合同项下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01687号的借款;10、谈话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白玲微证实该50万元系白洪娒向长城公司借款后转入宏发公司账户用于履行白洪娒担保责任的事实;11、浙法公开网执行情况查询记录,拟证明在2013年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宏发公司没有相关被执行的记录,原告主张宏发公司在偿还被告50万元借款时具备破产原因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2、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和宏发公司签订转贷协议时宏发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即转贷时宏发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与该资产负债表的形成时间接近,但数额上存在巨大差异,拟证明两份报表适用的会计、估值方法不同,原告的资产负债表证据不能证明转贷时宏发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更不能证明宏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情况是与涉案的50万元性质一致,均来源于债务人向他人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公还款账户仅证明宏发公司还款账户上存了50万供被告划扣的事实;证据6发函事实无异议;证据7《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与原告的证据5中“对公贷款扣款回单”记载的借款借据号、贷款合同编号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合同编号不一致问题,被告将另行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作为补充证据,证明与涉案1000万元贷款的对应关系。宏发公司于2015年9月仅转贷950万元,剩余50万元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7可证明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原告制作、保管和提供,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关联性方面,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会计准则,只要有钱进公司账号,会计就必须进行账务处理,公司做账行为仅是单方的管理行为,并不是形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不足以证明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管理人没有提供该笔款项记账依据的宏发公司与长城换向器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记账行为不足以证明管理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同时为进一步查明真相,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与白玲微做了一份新的谈话笔录作为补充证据即证据10,就50万元资金的记账行为与法律性质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证明会计上的入账仅是记账行为,法律性质为白洪娒向长城换向器公司借款后用于承担担保责任;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方面,即便该份审计报告书是宏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的清算审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正常生产经营和非正常生产经营,如破产的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适用的前提不同,企业正常经营状况下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认定资产负债价值、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受理破产后以非持续性经营为前提认定资产负债价值和编制财务报表,在不同的假设前提下对同一笔资产或负债进行价值认定的结果将存在重大差异,两者对资产评估的标准不同,如两者对存货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账款和票据等资产的价值认定标准明显不同,破产清算前提下编制报表将严重低估基于企业可持续性经营前提下资产的价值,被告和宏发公司的转贷行为是基于宏发公司可持续性经营前提下办理,故在宏发公司受理破产后基于清算编制的财务报表和相关审计报告并不能衡量转贷当时宏发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能证明转贷行为发生时宏发公司已经存在资不抵债状况;证据10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认为其不具关联性,根据民事裁判文书,系宏发公司替天伦公司担保所负的债务引发的诉讼,在被告与宏发公司转贷行为发生时,天伦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并未终结,故不能理解为该担保责任在当时是宏发公司的到期债务。被告查询浙法公开网,宏发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没有相关被执行情况记录,故被告认为宏发公司在转贷行为发生时并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证据7至10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待证事实的合法证据。证据11该裁定书与证据1中的(2015)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中申请时间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合同编号与原告合同编号不一致,被告阐述有具体合同,待被告提供后由法庭核对真实性。最高额合同包括宏发公司、白洪娒合同编号是1700,具体的编号是1687,若具体合同下无另外签订最高额合同的话,白洪娒对涉案的1000万元中已还的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谈话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对白洪娒录音基本与书面翻译一致,应以管理人接管后宏发公司的财务人员白玲微的谈话为准,这个最接近事实,白洪娒可能在宏发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形成这样的谈话;证据5无异议,对6、7真实性有待核对,5、6、7只能证明款项流程而不能证明承担担保责任的待证事实;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10三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需参加诉讼而被告仅提供谈话笔录,原告作为管理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属于书证,而被告提供的是证人证言;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谈话笔录是虚假的,管理人与白玲微的谈话是在破产初期,是对宏发公司普查做的谈话,而本案诉讼关系到胜负,故该笔谈话内容可信度低,且笔录的问题都是打印,谈话人的内容是手写的,有先入为主之嫌。宏发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明显是应付款1000万元调减到950万元,若如白玲微该谈话中所称的该50万元系白洪娒向他人借款后用于履行白洪娒担保责任的事实,公司账面应当也有反应,但公司账面并没反应;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法院执行案件不代表当时不负债,同时说明2014年宏发已牵涉诉讼案件;证据12,数据日期为上半年,不能反映该笔款项清偿的时候宏发公司处于负债的情况,且企业资产表有内外两份,故该份报表不能反映宏发公司清偿的状况,且宏发公司已被瑞安法院作出破产裁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7至10,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8、9反映的内容,均反映涉案1000万元属于同一笔借款和合同编号一致的事实,其合同的授信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1700号、借款合同或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01687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债务人宏发公司在被告温州民生银行开设的28×××57账户中反映的2015年9月21日还款50万元,是否属于债务人宏发公司对民生银行的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本院认为,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宏发公司因申请人池万安于2015年9月17日(该时间经本院查对为准确时间)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次日向债务人宏发公司送达进行预立案审查的通知。经本院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即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2015)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池万安对宏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涉案50万元债务人宏发公司是在法院受理的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偿还被告温州民生银行贷款。债务人宏发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对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偿还其中的50万元时,是否具备有我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温州民生银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民事裁定书反映: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宏发公司称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认为公司已经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经本院查明认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定,宣告债务人宏发公司破产。本院认为(2015)瑞破(预)字第37号和(2015)温瑞破字第27-2号,二份民事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和12的证明力相比,证明力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债务人宏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对民生银行贷款1000万元中还款50万元的行为为其处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的利益符合债务人宏发公司对被告民生银行的债务个别清偿行为。2、关于宏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账户反映偿还民生银行50万元,债务人宏发公司清偿5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8,由债务人宏发公司的2015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破产管理人对出纳白玲微的谈话笔录组成。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三组成部分反映的内容看,能相互印证,债务人宏发公司的财务账册反映为2015年9月21日现金收入50万元,该现金50万元交存至民生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偿还温州民生银行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3-7及证据10由银行交易支付业务回单和被告工作人员与相关人员包括债务人宏发公司出纳白玲微的谈话笔录组成,从上述二部分组成的内容看,银行交易支付业务回单均反映50万元款项转入和转出的流向,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等内容,相关人员在谈话陈述主要反映的该笔50万元是债务人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洪娒向他人借款作为其履行对宏发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偿还的内容。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白洪娒代偿款的性质该陈述成立,那么该笔50万元应由白洪娒的个人银行账户直汇入宏发公司的账户,不需要由白洪娒汇款给债务人的出纳白玲微账户,宏发公司财务账册应记录白洪娒代偿贷款50万元的内容,白洪娒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宏发公司追偿,在宏发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债权。但是,上述相关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涉及该50万元款项的实质性的问题,白洪娒也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笔50万元款项流向最终是汇入宏发公司出纳白玲微账户,由出纳汇入宏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还贷,财务账务处理为记入宏发公司的财务账册作为还贷记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证明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7及证据10相比较,证明力强,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池万安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做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14年7月24日,债务人宏发公司与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170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担保人由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白洪娒、蒋弟妹、白洪国提供保证和白洪娒、白蒋特提供抵押。同日,保证人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白洪娒、蒋弟妹、白洪国与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7月30日,债务人宏发公司向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申请提款,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01687号,提取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用途为归还借据号为9914000000017333号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温州民生银行向宏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为9914000000091368)。2015年9月18日债务人宏发公司与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14840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授信额度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担保人由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白洪娒、白洪国、蒋弟妹提供保证和白洪娒、白蒋特提供抵押。2015年9月30日,债务人宏发公司向被告温州民生银行申请提款,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41066号,提取数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用途为归还借据号为9914000000091368的贷款950万元。同日,被告温州民生银行向宏发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为9915000000125234),还款账号为28×××57。2015年9月21日宏发公司在其开设被告温州民生银行账号28×××57的还贷账户中存入50万元,偿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01687号提款/支付申请书10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本金。原告接管宏发公司后,于2017年1月9日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宏发公司向被告温州民生银行清偿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01687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的借款1000万元的到期利息148953.53元。在法院受理宏发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发函给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向管理人返还该笔已收的利息148953.5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受理案外人申请债务人宏发公司破产清算。本案中,债务人宏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温州民生银行偿还借款50万元,其清偿行为发生在宏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前六个月内,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情形;且宏发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案外人申请其进行破产清算预立案审查的通知,宏发公司并于2015年9月21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讨论,认为公司已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同意进行破产清算,而宏发公司在其危机期间,明知其企业面临进行破产清算时,却对被告的借款作个别清偿,因此,足以认定宏发公司2015年9月21日涉案50万元的清偿具备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同时,债务人宏发公司对被告温州民生银行该借款50万元清偿行为,并不属于对被告的债务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也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也不符合必要个别清偿的情形,也没有使其公司财产受益。故债务人宏发公司的该个别清偿行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被告抗辩的宏发公司清偿该借款50万元时,未能达到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和资不抵债的情况,且偿还借款50万元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清偿,缺乏证据,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清偿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款项50万元债务的行为;二、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5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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