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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云官、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官,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官(又名朱永官),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经营者:吴秀珍,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霞,住安徽省池州市,系吴秀珍女儿。上诉人朱云官与被上诉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7)皖17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云官、被上诉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吴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收条证实2012年4月4日吴秀珍曾收到上诉人砖款5000元,被上诉人诉求的19500元砖款实际上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23日前起诉或提出有依法催讨等事实,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诉人未及时在一审提出时效问题。一审传票姓名错误,传票的被传唤人为“朱永官”,而上诉人法定姓名为“朱云官”,没有法定“曾用名朱永官”。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辩称:上诉人欠款是19500元,在2012年2月22日砖卡上面有上诉人签名,我方上门催讨过砖款,与上诉人同居的吾苏英反映上诉人外出西安,吴春霞父亲病重期间,也一直在催讨,到起诉时一直在主张这个权利;上诉人说货款已经付清不是事实,2012年2月22日结算的只是尾款,不是总的货款金额;在九华山风景区征地拆迁的时候,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姓名是朱永官;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收到传票,但没有提出姓名有误,如果发现错误可以向法院提交延期申请,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也没有到庭。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朱云官给付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砖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永官自2011年3月3日起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购买混凝土砖块,截止2012年2月22日,朱永官共计欠货款19500元,一直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朱永官从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购买砖块并进行了对账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朱永官未及时付款,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向法院诉讼要求朱永官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朱永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砖款1950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朱永官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一审开庭的时上诉人因其母亲去世,没有去开庭。证据二收条2张,2012年4月4日5000元及2011年2月2日3000元,收款人均是吴秀珍,证明19500元的货款中上诉人已经给付了8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无异议;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8000元是支付以前的货款,跟本案19500元的尾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砖卡结算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行使追讨货款的权利,但是上诉人一直没给付,仅在上诉人外出西安期间,上诉人同居女友吾苏英代给了5000元。对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现在其跟吾苏英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正在打官司,该《情况说明》不能说明什么。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永官自2011年3月3日起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购买混凝土砖块,截止2012年2月22日,朱永官共计欠砖款19500元。2012年4月4日,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经营者吴秀珍收到朱永官砖款5000元。余欠砖款14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其法定姓名为“朱云官”,一审传票的被传唤人为“朱永官”,系姓名错误。但二审中,上诉人对其曾用名为“朱永官”并无异议。本案一审中,在法院留置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按期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2月22日结算的砖款195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23日前起诉或者催讨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的前同居女友在《情况说明》中也讲到在上诉人外出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上门催讨,其还曾代上诉人给付过5000元,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2月22日结算的砖款19500元中,其已给付了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这是上诉人给付2012年2月22日结算前的货款,本院认为,从8000元的给付时间来看,2011年2月2日3000元,发生在结算的砖款19500元前,上诉人主张该3000元是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5000元给付时间是2012年4月4日,发生在结算的砖款19500元之后,虽被上诉人辩称系上诉人给付结算前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关于结算的砖款19500元中已给付50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查明后,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7)皖17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云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砖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朱永官负担82元,由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朱永官负担164元,由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阮东水泥砖厂负担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包亚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