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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芬芬与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芬,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00号原告:胡芬芬,女。被告:熊平,男。原告胡芬芬与被告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6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芬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写下欠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未偿还。熊平未答辩。胡芬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3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熊平向其借款10万元。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职权对熊平之父熊小云进行了调查。熊小云证实,2014年农历8月,我儿子熊平与胡芬芬订婚,并付了4.6万元礼金。2015年3月20日,在宾馆,熊平及父母、胡芬芬及其母亲都在场,熊平向胡芬芬打的欠条,是我儿子熊平为了哄胡芬芬一起去青岛,我儿子熊平也用过胡芬芬的钱,具体金额不清楚。2016年3月,我儿子熊平跟我联系过,说在九江市做事,后来就没有联系。胡芬芬对熊小云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双方订婚礼金是40200元,这些钱都被熊平用去还赌债去了。熊平2017年春节都在家中。对胡芬芬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借条,以及对2017年6月29日熊小云笔录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5年3月20日借条是熊平在双方父母在场情况下自愿出具,熊平之父熊小云在本院调查时也证实,熊平向胡芬芬借款但具体金额不知。故此,对此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胡芬芬对熊小云笔录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所要审理的10万元借款事实无关。根据到庭当事人胡芬芬的陈述,以及胡芬芬提交的并经本院这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胡芬芬在金溪县商贸城熊平开的陌陌烤吧做事,因而两人相识;2014年9月,胡芬芬与熊平订婚。熊平开的陌陌烤吧转让后,熊平无正当职业,陆续向胡芬芬借款。2014年12月,胡芬芬在金溪县小商品市场开服装店。2015年3月20日,在金溪县锦绣宾馆内,胡芬芬父母与熊平父母在一起商量去青岛市事宜。因胡芬芬父母反对胡芬芬与熊平在一起,熊平当着两家人的面,向胡芬芬作出保证,在年底会将胡芬芬在外帮他借的钱还清,并当场向胡芬芬打下借条,内容是:今借胡芬芬现金人民币拾万园(元)整(100000.00)做生意。特此证明!借款人:熊平2015年3月20日。熊平在此借条上还写下了自己的手机及身份证号,并在自己名字上等多处捺手印。胡芬芬之后与熊平一同到青岛市,与熊平父母一起做烧烤。2015年5月,胡芬芬离开青岛市去厦门市打工。本院认为,胡芬芬与熊平虽然订婚并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熊平陆续向胡芬芬借款,熊平虽然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但在2015年3月20日双方父母均在场的情况下,熊平就以前借款向胡芬芬出具了10万元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此款。熊平之父熊小云在本院的调查中,也承认两人在同居期间,熊平也用过胡芬芬的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故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熊平在双方父母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出具10万元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熊平就同居期间陆续向胡芬芬的借款金额进行了总结算。同时,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胡芬芬在向熊平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其要求熊平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本院还认为,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胡芬芬的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平应偿还欠胡芬芬借款1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还5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鄢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