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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福安与杨中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安(曾用名:杨翻),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顺,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审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渣实路132号志诚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冰,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后勤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闫德峰,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福安因与被上诉人杨中顺、原审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后勤部(以下简称后勤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福安向杨中顺支付劳务费24579.1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中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帐单中2011年11月21日领取的3000元为杨中顺与杨福安其他工程项目的涂料款”,与事实不符。杨福安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该笔款项是”预付涂料人工工资款”,性质是预付款,所以该笔款项发生在中尧公司与后勤部签订合同之后,杨福安与杨中顺签订合同之前,已由杨中顺签字领款,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涉案工程的款项之一。杨福安与杨中顺之间约定的本案涉案工程的性质是涂料劳务分包,不存在其他施工项目,因而杨中顺领取的涂料款为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所涉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为其他项目的款项明显错误。二、杨中顺否认蔡某领取的款项为���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则杨中顺自行施工的工程量在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劳务费的金额。杨福安在庭审中的多次向法庭陈述,杨中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后期工程施工无法完成,且长期不在工地,由其聘请的工人蔡某完成,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确认该事实。杨福安与杨中顺是对工程整体的工程量(含杨中顺和蔡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杨中顺既然认可其聘请的工人蔡某施工的工程量是《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却不认可蔡某领取的劳务费是在结算价款之内,明显自相矛盾。杨中顺否认蔡某领取的款项为《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则杨中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杨福安也有理由不向杨中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整体工程量要求杨福安向杨中顺支付全额劳务费明显错误。三、杨福安向案外��蔡某支付的8万元应当视为杨福安已履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中顺认可杨福安于2013年12月28日向蔡某支付的25395元劳务费,该项费用是2013年12月27日杨中顺与案外人蔡某结算后向蔡某出具《欠条》中约定,杨中顺欠蔡某武警总队经济适用楼涂料工费25395元整。这表明蔡某一直都是杨中顺聘请到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且在2013年12月28日前,杨中顺欠付蔡某的劳务费是由杨福安代杨中顺向蔡某直接支付,才最终结算杨中顺欠蔡某的工费为25395元。由此也说明,杨福安支付给蔡某的工费8万元实际是杨中顺分包工程的劳务费,且杨中顺曾在给杨福安的领款单上指令杨福安向蔡某的账户上支付工钱,故杨福安有理由相信并认可蔡某领取工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蔡某领取的劳务费应当视为杨福安已经履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款义务。四、杨福安向案外人王某支付的15000元应当视为杨福安已履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笔费用是由于杨中顺聘请的工人蔡某在工程初验后便离开工地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工程初步验收后提出的整改杨中顺无法完成,杨福安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聘请了案外人王某将杨中顺未完成的工程做完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而,杨福安支付给王某的费用,应当视为杨福安已履行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五、杨福安不应向杨中顺支付利息。杨福安与杨中顺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而且,杨中顺也从未向杨福安主张支付利息,因此,杨福安不应向杨中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杨福安已付款的金额明显错误,杨福安不应向杨中顺支付利息。杨中顺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杨中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如下:(一)中尧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后勤部干部公寓楼工程,并于2011年10月24日与后勤部签订了《武警海南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为了保证此项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杨福安作为中尧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于2012年12月30日同杨中顺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由杨中顺对该工程项目中的公寓楼内、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二)杨福安与杨中顺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后,杨中顺根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未发生违约行为,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并在2013年12月27日,由杨福安和杨中顺双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结算,验收结算民工劳务费总计为361454.172元,杨中顺实际收到杨福安支付的民工劳务费实际金额为238875元,杨福安应需支付民工劳务费本金欠款122579.172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杨福安应向杨中顺另支付拖欠的民工劳务费利息10085.03元。(四)杨中顺多次向杨福安催讨拖欠的民工劳务费,杨福安迟迟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杨中顺的权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杨中顺要求杨福安支付民工劳务费欠款本金122579.172元、利息10085.03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二、杨中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一)杨福安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帐单中2011年11月21日领取的3000元”为预付款是不成立的。杨福安和杨中顺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根据逻辑判定,杨福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将近1年的时间支付预付款,该合同条款中也没有关于预付款的规定,同时杨福安也没有直接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二)杨福安所主张的关于支付蔡某8万元为履行支付民工劳务费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杨中顺未向杨福安出示任何书面的关于支付民工劳务费给蔡某的授权委托书,杨福安也没有提出该方面的证据,杨福安仅以杨中顺一次领款单指令向蔡某帐户付款,就将后续多次支付蔡某合计8万元的行为视为支付民工劳务费显然是错误的。作为杨福安在支付民工劳务费应尽到仔细谨慎的义务,在没有杨中顺出示具体的明确的授权书的前提下,也没有在付款前征询杨中顺的意见,同时也没有在支付款项后要求杨中顺签��确认等等情况,杨福安此主张不成立。(三)杨福安认为支付案外人王某的15000元视为已履行约定的民工劳务费付款义务也不合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民工劳务费验收结算是在杨福安和杨中顺双方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验收结算单上也未对杨中顺的施工质量进行异议备注,事后也未向杨中顺提出书面的质量整改通知等追加要求;杨福安在一审中提出工程经初步验收提出整改是在2013年11月,如此情况下,杨福安还能够在2013年12月月底的,和杨中顺及相关部门进行民工劳务费无施工质量瑕疵备案的验收结算,对此,杨中顺认为杨福安此项主张十分矛盾。(四)杨福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非常明确杨福安支付拖欠杨中顺民工劳务费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五)杨中顺认为,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全过程中,杨福安存在着明显的违约行为,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对此,杨福安要求杨中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的主张是在推卸责任。综上所述,杨福安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侵害了杨中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依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尧公司述称:一、中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中顺和杨福安签订无效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尧公司根本不知情、没授权、更没有盖章,纯属杨中顺和杨福安的个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杨福安仅作为中尧公司在”武警海南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包工包料)的承包人,中尧公司已将���部涂料款支付给杨福安,因此,中尧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涂料款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所谓的涂料工程结算款361454.172元,中尧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签认,因此,中尧公司不认可该结算款。不经中尧公司确认的结算,即不应对”尚未付清的工程款122579.172元”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杨中顺诉中尧公司对本案的涂料工程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后勤部述称:杨中顺诉求后勤部对杨福安拖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勤部从未将武警海南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杨福安和杨中顺,也从未许可中尧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勤部与杨中顺、杨福安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1年9月,后勤部为建设武警海南总队干��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中尧公司中标。2011年10月24日,后勤部与中尧公司签订《武警海南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十一条第38.1项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招标文件》指定分包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一项第2条”本次招标范围的下列工程以分包方式实施”:分包范围包括:1.白蚁防治;2.室外工程(道路、硬化、管沟、给水、排水、排污、电缆、照明、小区围墙、大门、岗亭工程)。第三章第二项”由总承包人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具体工作范围界定”:1.建筑、装饰工程:包括1.7、室内装修工程;1.8、外墙装修工程等。可见,与后勤部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中尧公司,后勤部许可中尧公司工程分包项目并不包括案涉工程项目,而是应当由中尧公司自己完成的工程部分。后勤部就该工程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的80%以上,余款依照部队相关规定正在审计之中,因此,不存在后勤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杨中顺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中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福安支付杨中顺民工劳务费欠款154454.172元及利息10085.03元、违约金10万元;2.判决中尧公司对杨中顺民工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后勤队对杨中顺民工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福安、中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杨中顺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外墙涂料组》并约定由杨中顺承包建设武警海南总队公寓楼内、外墙涂料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人自己需要的工具、包工期、包建设方、监理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承包范围及价格为外墙乳胶漆15.2元/m2,内墙乳胶漆12.6元/m2,车库大白灰7.3元/m2,电梯前室及过道乳胶漆12.6元/m2.楼梯间大白灰7.3元/m2。甲方提供塔吊、施工电梯,乙方提供的辅料为雨具等低质易耗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1.按当月施工的工作量进度付款,在次月的10日前按完成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2.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十五日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经建设方、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5日付清余款。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1.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自身原因如资金、劳动力、技术力量、管理等原因,导致工程实际进度缓慢和停滞,经甲方催促仍不见效果,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按60%予以办理结算手续。同时扣除违约金及罚款后,余下部分全部付清,并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乙方应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2.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施工,爬塔吊,关闸限电,如有违反,甲方将对乙方进行5000元/次的罚款,罚款从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名称:”下的”代表人:”右侧,杨福安在此处签名,”乙方名称:”下的”代表人:”右侧,杨中顺在此处签名。合同抬头处的发包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杨中顺进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杨中顺与杨福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警海南总队经济楼涂料班组主体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杨中顺完成该工程后应收取的工程款为361454.172元,杨福安在项目总负责人处签名,双方对该结算总额均无异议。杨中顺诉称,杨福安仅向其支付了207000元。杨福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金报销单》、《领款单》及工行网银电子回单,欲证明其共向杨中顺及其工人蔡某支付了工费336875元。其中《领款单》上有杨中顺签名的有2011年11月21日付3000元、2013年1月14日付3万元、2013年2月1日付27000元、2013年4月10日付2万元、2013年4月26日付5万元、2013年8月23日转账6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付6480元,2013年12月28日付25395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2万元合计共241875元。对以上款项,除2011年11月21日付的3000元,杨中顺认为该笔款项系杨中顺与杨福安合作另一施工项目的涂料款,当时杨中顺与杨福安尚未签订涉案合同。杨中顺对其它签名确认过的已领款项211875元予以认可(其中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23日的《领款单》中领款人签章一栏,除了有杨中顺的签名外,还有案外人蔡某的签名及捺印)。另外,杨福安称其还向杨中顺的工人蔡某支付了部分工费:2013年5月25日付8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2000元,2013年6月15日付5000元,2013年6月19日付2万元,2013年6月25日转账2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12000元,2013年8月14日付1万元,2013年8月21日的3000元,以上合计杨福安共向案外人蔡某支付工费8万元。除此之外,杨福安称因杨中顺未完成全部工作就已离开且无法联系,故杨福安另找案外人王某进行修补整改,所花费用15000元,这也应当从应付给杨中顺的工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杨中顺承认案外人蔡某系其聘请的工人,但其对蔡某在杨福安处的领款行为不予认可,亦否认收到蔡某领回的上述工程款。杨福安认为案外人蔡某前来领款���然未持有杨中顺出具的委托书,但杨中顺曾在给杨福安领款单上指令杨福安向蔡某账户上支付工钱,故杨福安有理由相信并认为蔡某领取工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福安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领款金额为6万元的《领款单》上,杨中顺及案外人蔡某在领款人处签名,并预留了案外人蔡某的工行账号×××,杨福安于2013年8月27日向案外人蔡某的上述账户转账6万元。庭审后,杨福安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一份关于杨中顺领取工程款的详细账单,杨福安认为已付杨中顺工程款336875元,尚欠24579.172元。经核准杨中顺确认:共领取杨福安交付的工程款238875元,未领取的款项应为122579.172元。账单中2011年11月21日领取的3000元为杨中顺与杨福安其他工程项目的涂料款;案外人蔡某和王某合计领取的工程款95000元杨中顺不予确认。另查,本案所涉及的武警海南××队楼工程,系由后勤部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中尧公司的。2011年9月,后勤部为建设武警海南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中尧公司中标。2011年10月24日,后勤部和中尧公司签订《武警海南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中尧公司承包该建筑安装工程。其中合同书第十一条第38款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是: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第一、杨中顺与杨福安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杨福安并没有中尧公司的授权,仅作为中尧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杨福安擅自与没有施工资质的杨中顺签订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杨福安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应视无效,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杨福安理应承担。第二、杨中顺、杨福安未经后勤部同意,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亦违反了中尧公司与后勤部签订的《武警海南总队干经济适用房、公寓楼、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包工程的约定。因此,杨中顺、杨福安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中尧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杨中顺与杨福安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中顺诉请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杨中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其请求杨福安、中尧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系杨中顺与杨福安所签订,在没有杨中顺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案外人蔡某无权代为领取工程款,其民事行为明显是一种无效的个人的民事行为,杨福安辩称案外人蔡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另杨福安辩称杨中顺”有可能获取双重利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杨福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福安认为其向案外人蔡某支付的8万元���王某的15000元,均应视为其向杨中顺支付的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结算,双方确认杨中顺完成该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为361454.172元。杨中顺确认已收到杨福安支付的工程款238875元,故杨福安、中尧公司应将尚未付清的工程款122579.172元向杨中顺偿付。杨福安辩称曾通知杨中顺领取工程款,遭杨中顺拒绝,对此事实杨福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杨福安应向杨中顺支付逾期付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杨福安应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杨中顺主张杨福安偿付利息损失10085.03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范围,故杨中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后勤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中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即后勤部与承包人即中尧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后勤部应在杨福安尚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中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福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中顺支付工程价款122579.172元及利息10085.03元;二、中尧公司对杨福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后勤部在欠付工程价款122579.172元范围内对杨中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杨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杨福安、中尧公司各负担1694.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杨福安主张,其与杨中顺之间是涂料劳务分包,不存在其他施��项目,杨中顺于2011年11月21日领取的3000元涂料款为合同价款;而后期工程施工由杨中顺聘请的工人蔡某完成,其向案外人蔡某支付的8万元应当视为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此外,由于杨中顺聘请的工人蔡某在工程初验后便离开工地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工程初步验收后提出的整改,杨中顺无法完成,杨福安为了减少损失聘请了案外人王某将工程做完,并向王某支付的15000元,应当视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杨福安已付款的金额明显错误。杨中顺则称,其与杨福安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杨福安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前近一年的时间支付3000元,且该合同条款没有关于预付款规定;而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其未向杨福安出具关于支付民工劳务费给蔡某的授权委托书,杨福安付款前未征询其意见,付款后也未要求杨中顺签字确认,杨福安关于其支付蔡某的8万元视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另,验收结算是杨中顺与杨福安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验收结算单上没有关于杨中顺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要求,杨福安认为其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15000元视为已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杨福安向杨中顺支付3000元款项,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合同没对该笔款项没有约定,杨中顺否认该笔款非本案合同价款,而杨福安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杨福安支付给蔡某的8万元款项,本案杨中顺未向杨福安出具付款委托书,而杨中顺对杨福安支付给蔡某的8万元款项不予认可,故杨福安所主张其支付给蔡某的8万元视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杨福���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15000元款项,如前所述,本案杨中顺未向杨福安出具付款委托书,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杨福安未提异议,对杨福安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15000元视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杨中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61454.172元,杨中顺确认已收到杨福安支付的工程款23887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福安应向杨中顺支付工程款122579.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7日,杨福安和杨中顺已进行结算,如前所述,杨福安欠工程款122579.172元未付。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杨中顺诉讼中主张杨福安应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为10085.03元,一审法院以杨中顺的主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范围,认定杨福安应向杨中顺计付的利息10085.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尧公司、后勤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工程发包人方为后勤部,中尧公司为承包人,杨中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中尧公司对杨福安的���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勤部在欠付工程价款122579.172元范围内对杨中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尧公司、后勤部并未上诉,应视为中尧公司、后勤部同意该判决结果,现中尧公司、后勤部二审中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福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7元,由上诉人杨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陈桂华审 判 员 谭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叶苗芳速 录 员 吴虹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