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益文与梁文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文,梁文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5号原告陈益文,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梁发富,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文与被告梁文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益文的申请进行财产损失鉴定。2017年4月21日,本院收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保昌,被告梁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发富、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带人用铲车损毁了原告位于八步区背冲)的在建猪舍,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案涉猪舍所在地属黄洞村黄洞口组所有,组里分给原告修建猪舍。被告并非黄洞口组的成员,不可能对猪舍所在地享有使用权,其铲平原告猪舍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赔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擅自在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猪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自行拆除原告搭建的猪舍。本案系原告侵权在先,被告系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背冲(小地名第一冲)的住房旁用混凝土砖块搭建猪舍。原告在搭建猪舍过程中曾清除地上被告家属种植的竹子。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拆除猪舍,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7月29日,被告带人用铲车将原告搭建的猪舍铲毁。案涉猪舍所在地存在土地纠纷,原告在修建猪舍时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准建手续。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猪舍损失价格为4497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洞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含黄洞村委证明复印件)、山界林权证、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黄洞村委证明(2份)、林权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猪舍所在地使用权存在纠纷。被告在土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未经合法途径擅自铲除原告所搭建的猪舍,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清除争议土地上的竹子,并在土地上搭建猪舍,至今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许可及准建许可手续,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案涉猪舍损失价格为449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猪舍损失44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48.5元(4497元×50%),被告赔偿原告2248.5元(449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文赔偿猪舍损失2248.5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益文承担12元,由被告梁文强承担13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益文承担1500元,由被告梁文强承担1500元。被告梁文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国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