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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相才申请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张前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相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张前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138号申请执行人胡相才,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大德镇渡佳村6组137号。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地址:云南省陆良县负责人苏保宏,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前爱,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大德乡龙王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民终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胡相才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张前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限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人胡相才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8683.06元;二、限被执行人张前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人胡相才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3601.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已履行支付人民币238683.06元义务;被执行人张前爱未履行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张前爱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四查”,被执行人张前爱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前爱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宋 颖审判员  罗万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