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执1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405杨波与孟东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波,孟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波,女,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孟东荣,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波与被执行人孟东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孟东荣支付杨波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租金13.51万元;支付方式:自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2万元,并在2016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如孟东荣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双方于2014年5月5日所签之房屋租赁合同书于孟东荣违约之月的月底解除,且孟东荣应于次月4日前搬离并交还房屋,逾期不搬,次月5日起杨波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孟东荣搬离,并有权要求孟东荣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损失合计5万元。二、对2016年11月5日起的租金,除双方达成另外的协商意见,否则孟东荣仍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如违约,则双方于2014年5月5日所签之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11月5日解除,孟东荣应于2016年11月5日前搬离并交还房屋,逾期不搬,杨波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孟东荣搬离,并有权要求孟东荣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损失合计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孟东荣负担。(此款已由杨波预付,孟东荣于2016年7月底前直接支付给杨波)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向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6日,本案承办人包征雄通过电话联系孟东荣,其表示自己在外地,目前无法回来,本案涉案房屋民丰路105号202室已经停业,物品已经清空,申请人可以接收该房屋,自己无能力偿付租金。2017年3月8日,本院组织对涉案房屋民丰路105号202室进行了交接,房屋已交由申请人控制。2017年3月22日本院在早执行行动中于当日凌晨6点到被执行人住处理想城市花园783号503室寻找被执行人孟东荣未果。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反馈:孟东荣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63829.9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孟东荣名下有理想城市花园783-503室房屋一套,上有银行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46万元,因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较小,申请人也未申请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未对其进行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孟东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君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