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清、徐某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清,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森,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耀东、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桢,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岫峰、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及辩护人马福良、陈耀东、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清提议到厦门市同安区物色人员劫取财物,被告人徐某森、刘某桢表示同意。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清准备了1把黑色枪形物,被告人徐某森准备了1把瑞士工具刀。后三名被告人至厦���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购买了鸭舌帽3顶、匕首2把、胶带等工具。2017年3月31日2时许,三名被告人携带上述工具在厦门市同安区乌涂商业街附近寻找作案对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三被告人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经鉴定:3把刀具均不是管制刀具,上述枪形物不是枪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清系犯罪预备,犯罪较轻,社会危害较低,主观犯意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年龄尚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森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预备,迫于生活压力实施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桢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徐某森及被告人刘某桢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民警从三名被告人身上当场缴获与抢劫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清、徐某森、刘某桢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三名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所提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瑞士军刀1把、匕首2把、鸭舌帽3顶、胶带1卷、口罩1个、枪形物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