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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执2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石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石坤龙,NGUYENTHIOANH,石宗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20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被执行人石坤龙,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NGUYENTHIOANH,女,越南国籍,原住漳平市。被执行人石宗洲,男,汉族,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坤龙、NGUYENTHIOANH、石宗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石坤龙、NGUYENTHIOANH、石宗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529.91元及利息、罚息和法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4000元的请求后,依据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漳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的财产登记情况。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881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坤龙名下位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1幢41号用于抵押借款的商品房。经查,被执行人石坤龙、NGUYENTHIOANH、石宗洲除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石坤龙的房产外,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调查、处置告知书上予以签章确认,明确要求暂不处置法院已查封的房产,且无法提供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石坤龙的房产,致本院对该房产不能进行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本院不能处置的被执行人石坤龙的房产外,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予以签章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亚  平人民陪审员 余  京  德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巧红(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