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志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志强,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41号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被告:李志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开发区兴博六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高佃光,总经理。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孚滨,总经理。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光,董事长。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与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李志强、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红木家具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建陶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木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被告黎明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支付当金本金3000000元、利息、综合费等12724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计算为192400元;综合费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4%计算为1080000元),以上共计4272400元;2.判令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4%,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息费;3.判令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确认汇通典当公司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汇通典当公司与黎明制冷设备公司签订《典当(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汇通典当公司向其发放当金人民币3000000元,当期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综合费率2.4%,利率0.4%。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提供动产质押,由泰元木业公司负责监管。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汇通典当公司按约向其支付当金,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及息费共计4272400元。为维护汇通典当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李志强辩称,汇通典当公司所述属实。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汇通典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典当合同(动产质押)》一份、当票两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四份,证实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与汇通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以冷柜、展示柜、货架质押向汇通典当公司典当当金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综合服务费月费率2.4%,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并由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为该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通典当公司已履行了典当合同约定的给付当金的义务。证据2、产成品明细、动产质押清单、质物监管交付证明各一份,证实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以其冷柜、展示柜、货架提供动产质押,并将质押的动产交付泰元木业公司监管;证据3、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信息。对汇通典当公司所举证据,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李志强辩称,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未到庭就汇通典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汇通典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汇通典当公司与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720140213的《典当合同(动产质押)》一份,约定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以冷柜、展示柜、货架质押向汇通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综合服务费率执行月费率2.4%,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综合服务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当金利息于典当到期日支付。本合同记载的当金金额、典当期限、利率等与当票记载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和逾期期间综合服务费外,典当行对逾期当金从逾期之日起至绝当日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后,出质人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自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滞纳金,综合服务费率按月费率2.4%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为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向汇通典当公司典当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典当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典当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典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典当行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典当既有当户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当典当行放弃当户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典当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本合同中“典当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2014年2月20日,汇通典当公司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37110084636的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扣除综合服务费107360元后,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交付当金2092640元。同日,汇通典当公司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37110084637的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扣除综合服务费39040元后,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交付当金760960元。另查明,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黎明制冷设备公司未偿还当金2853600元,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当户以动产作为当物,必须将当物交付典当行占有。质物监管交付证明载明涉案动产质物交付泰元木业公司监管,表明泰元木业公司具有的是监管权,但未表明当物所在地。汇通典当公司也未提交储存证明、看管过程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将当物(冷柜、展示柜、货架)向其实际交付。动产不交付,质押不成立,质权不存在。以动产作为当物质押的典当合同因质押不成立而无效。汇通典当公司主张的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存在。典当合同无效,应认定汇通典当公司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发放信用借款。汇通典当公司在扣除综合服务费后实际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交付2853600元,故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2853600元。典当合同虽无效,但借款人不应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涉案《典当合同(动产质押》虽无效,但该合同中担保的个性条款约定: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本合同中“典当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去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单独约定,视为共同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应就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向汇通典当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追偿。被告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涉案典当合同无效,黎明制冷设备公司应向汇通典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536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志强、天龙红木家具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黎明制冷设备公司追偿;汇通典当公司对涉案质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5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85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志强、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强、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9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95元,由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志强、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