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高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74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二加油站北商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英,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尚岐武,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高金国,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彪,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英、尚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高金国向原告赊购一台拖拉机,并立16000元欠条一支。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金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拖拉机补贴款1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高金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高金国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拖拉机,并立16000元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金国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高金国所书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故被告高金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拖拉机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拖拉机补贴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