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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政教路**号莲华办事处商住*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村第一居民小组筇王公路自卫村旁。法定代表人:李艳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并未逾期付款,即使上诉人逾期付款了,但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艳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艳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2,233.3元,并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9%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为191,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人)将官宝路改扩建工程1标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人)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水泥稳定层、沥青混凝土道路面层,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分包合同总价款5,338,704.00元。工程验收完毕半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视为承包人违约。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官宝路改扩建工程1标段内彩云北路改造工程以合同总价155,712元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劳务结算单两份,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841,611.30元,《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5,712元。两项工程款合计5,997,323.3元。截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8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工程外的级配料款,即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为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97,323.3元;工程款结算后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97,323.3元。故截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97,323.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尚欠1,147,323.3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140,000元,尚欠1,007,323.3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50,000元,尚欠757,323.3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两笔共计200,000元,尚欠557,323.3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尚欠457,323.3元。综上,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57,323.3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原告以5,338,704元对工程进行包干,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时的金额为准。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半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能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完毕的时间,但于2012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这意味着被告至迟于当天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现原告主张以2012年10月28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截止2012年10月28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5,000,000元,其中400,000元系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之外的其他材料款,故截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97,323.3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数次向原告合计支付款项940,000元,故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7,323.3元。而自2015年2月18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82,233.3元,根据已查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57,32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的给付时间完全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在上述认定,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被告在2012年10月28日后又数次支付工程款,故计付的利息应分段进行。即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9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3年2月8日,经计算为22,081.54元;自2013年2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4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经计算为48,470.48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0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经计算为14,682.08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5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经计算为11,826.69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5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经计算为11,286.94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5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08,347.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对账单所载级配料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并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中涉及的工程款,而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述和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莲华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323.3元及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8,347.73元;二、被告昆明莲华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57,3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艳驰公司负担3,538元,被告昆明莲华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昆明莲华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8月29日经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4.3条约定,国光公司应在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价款应在工程验收完毕半年内付清余款。本案中,双方未能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为5997323.30元,此时应视为国光公司已经收到艳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及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双方竣工结算的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由国光公司自2012年10月2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93.36元,由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欢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