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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张贞亮,郭涛,陈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972号原告:张玲玲,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贞亮职务:总经理被告:张贞亮,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郭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鲁峰,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鱼台县。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贞亮、郭涛、陈鲁峰的起诉,本院准许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被告让原告以加入其会员可优惠购买黄金珠宝为由,自原告处累计借款40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五厘。但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购买黄金可以优惠,2014年12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25000元,被告出具“销售·置押专用票”,载明“周期12个月、未付饰品、饰品金额4500元、置押金额2500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1万元入职体验金,被告出具“销售·质押专用票”,载明“周期12个月、置押金额1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43600元,被告出具“销售·置押专用票”,载明“周期12个月、未付饰品、饰品金额25848元、置押金额1436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71200元,被告出具“销售·置押专用票”,载明“周期12个月、未付饰品、饰品金额12816元、置押金额712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91000元,被告出具“销售·置押专用票”,载明“周期3个月、未付饰品、饰品金额2730元、置押金额91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51200元,被告出具“销售·置押专用票”,载明“周期3个月、未付饰品、饰品金额1536元、置押金额512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13000元,被告出具“销售·置押专用票”,载明“周期3个月、未付饰品、饰品金额390元、置押金额13000元”。以上原告共给付被告405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从章丘市财政局取款累计9万元的取款记录,2013年12月从原告丈夫袁志光账户中提取住房公积金104700元,2014年8月从原告丈夫袁志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140000元以及原告丈夫袁志广银行存折明细,以证实原告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金额、周期的票据,从其行为性质看,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原告亦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共给付被告40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销售·置押专用票”,双方约定的周期三个月的利率为月息1%;周期12个月的利率为月息1.5%,均不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置押专用票”上未表明“未付饰品、饰品金额”的视为未约定利息,经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支付此阶段原告的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玲借款4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5000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143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712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512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大元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商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