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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334号申请人: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宁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72837265Y。法定代表人:乔连勇,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陈玉德,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人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玉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申请人履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案款1551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玉德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404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155100元。案件申请费1295元,待实体审理后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小梅书 记 员  姜丽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