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勇与被告胡兴全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胡兴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72号原告:杨志勇。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胡兴全。原告杨志勇与被告胡兴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370元;2、被告以66370元金额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因生意往来相识,2012年5月被告胡兴全在购买胡新芝小猪崽38800元及杨清明小猪崽及饲料43560元时缺少资金,由原告担保一年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无钱支付,全部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只支付原告款15990元,余款由被告及儿媳董秋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清,过期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胡兴全未作答辩。原告杨志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胡兴全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6370元属实,并且约定一个月后归还,逾期归还按2分息计算。证据2、申请证人胡新芝、杨清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胡兴全在胡新芝、杨清明处买小猪崽及饲料,原告杨志勇作为担保,并在之后由原告杨志勇垫付了被告买猪仔及饲料的货款。被告胡兴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且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5月被告胡兴全在胡新芝、杨清明处购买猪仔及饲料共计82360元,由原告杨志勇作为担保人,并全部垫付了被告所欠的货款。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猪仔及饲料款,被告只支付15990元,尚欠6637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杨志勇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了被告对胡新芝、杨清明的债务后,取得了对债务人即被告胡兴全的偿还请求权,也即追偿权。原告在代为偿还债务后向被告催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3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予以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兴全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全偿还原告杨志勇欠款本金66370元以及利息7093(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共计73463元;二、以上款项限被告胡兴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波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宋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