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春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原东海县曲阳乡林春石英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XX军,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周忠坤,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因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华江、委托代理人孔玉华、XX军,原审第三人周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周忠坤以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为被告,林学保为第三人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江阴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忠坤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如下事实:东海县曲阳乡林春石英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5月6日开业,在2010年5月28日注销,经营者是林春,经营范围是石英砂销售。2010年2月26日,林学保以林春经营部的名义与锦澄公司签订了外包单位工程安全协议,开始承包公车钢车拆炉、打炉业务,乙方处由林学保签字并加盖了林春经营部的公章,周忠坤作为项目负责人和现场安全员签了字。林学保承包期间,安排周忠坤在锦澄公司内从事打炉、拆炉工作。周忠坤与林学保约定了工资标准,并从林学保处领取工资。2011年11月22日,林学保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周忠坤,内容为“兹有周忠坤于2006年在锦澄钢铁公司炼钢车间上班(打炉工)至2011年2月,生病修(休)养至今,望贵公司给予出据(具)身体健康是否检查证明”。2011年12月20日,周忠坤与林学保就工伤赔偿争议在江阴市月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室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林学保一次性支付给周忠坤工伤待遇赔偿金122000元;2、自协议生效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含工伤保险关系);3、本协议是一次性调解,周忠坤放弃其他申诉权利,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林学保按约支付了赔偿款。上述判决作出后,周忠坤以林春经营部为用人单位向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江阴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江阴疾控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周忠坤患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林春经营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中载明: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东海县曲阳乡林春石英制品经营部派遣至锦澄公司从事打炉工种,工作中接触粉尘。2014年7月11日,周忠坤以林春经营部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受理后,按照周忠坤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同日向林春经营部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据邮局回执显示,该邮件被拒收。江阴人社局遂于同年8月15日在无锡日报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16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4]第2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忠坤所患矽肺为工伤。2015年4月7日,周忠坤以林春、林学保、锦澄公司为被告,向江阴法院提起工伤待遇民事诉讼,江阴法院向三被告寄送了相应应诉材料(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林春收到上述材料后,提起(2015)澄行初字第73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理,江阴法院认为江阴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于2016年4月18日判决撤销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江阴人社局对周忠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5月6日重新受理了周忠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林春收到相应材料后,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4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林春对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江阴疾控中心出具的,该证明书有诊断医师共同签名,盖有诊断机构公章,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具有证明效力。林春对上述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备注业已说明:“如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可接到本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无锡市卫生局委托的无锡市预防医学会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但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林春仅提供了其曾向无锡市预防医学会申请鉴定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锡市预防医学会是否已受理其鉴定申请或是否已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故在未有相应鉴定结论推翻江阴疾控中心所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该证明书仍具有法律效力,江阴人社局根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林春在诉讼中就周忠坤的职业病诊断争议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江阴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春上诉称,1、林春、林春经营部在2010年2月26日之前与锦澄公司、周忠坤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江阴疾控中心未对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以及职业病接触史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错误的结论。2、林春经营部于2010年5月28日注销登记,江阴疾控中心未调查该注销事实、未有效告知用人单位,也没有按规定提请安监部门调查,仅凭周忠坤单方陈述作出结论。3、林春经营部已经注销,江阴人社局不能将已注销的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主体错误。4、江阴人社局采用违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辩称,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林春经营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林春经营部派遣至锦澄公司从事打炉工种,工作中接触粉尘”,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其不再进行调查核实。2、其重新受理周忠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林春仅提供了向无锡市预防医学会申请鉴定的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因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仍然有效。其根据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周忠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忠坤述称,其在林春经营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江阴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所作认定合法有效,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春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周忠坤提交了三份EMS邮寄单及投递状态单,内件品名及投递状态分别为“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妥投)、“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妥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签收通知书”(拒收)。对于该部分证据,江阴人社局表示认可,林春则认为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周忠坤未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该证据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作为所辖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江阴人社局接到法院责令重作判决后,重新受理了周忠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林春经营部和林春举证,调查审核后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行政程序合法。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江阴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周忠坤于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从事打炉工作中接触粉尘、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而生效的(2013)澄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查明了林学保自2010年2月起以林春经营部名义承包业务并安排周忠坤在锦澄公司从事打炉、拆炉工作的事实。林春经营部承包锦澄公司相关业务的期间与周忠坤受安排从事打炉、拆炉工作时间存在重叠。江阴人社局审核相关证据后,认定周忠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虽然周忠坤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超出了林春经营部承包锦澄公司业务的实际期间,但是这并不影响周忠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江阴人社局在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在3个月内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