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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光业、黄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光业,黄少芹,胡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25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奔,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郑光业,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少芹,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胡国庆,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光业、黄少芹、胡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郑光业、黄少芹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5000295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期内利息400.56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238.1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3.86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黄鑫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业、黄少芹、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光业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郑光业与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0295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3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胡国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债务人郑光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58112015000295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郑光业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375‰,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5238.13元。2017年1月3日贷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400.56元。另查明,被告郑光业、黄少芹于1989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业、黄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295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期内利息400.56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238.1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3.86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国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光业、黄少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郑光业、黄少芹、胡国庆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