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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744王辉与王向阳、孙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向阳,孙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744号原告:王辉,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被告:王向阳,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孙小玲,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向阳、孙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阳、孙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用杨山路东贺北村1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用于抵押的房产也系别人所有,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向阳、孙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辉现金60000元(陆万圆整),用杨山路东贺北村1号楼一单元301室做为抵押,用款期限两个月,特此证明。王向阳137××××5276,身份证,2015.10.16日。孙小玲,180××××5008。原告主张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孙小玲系夫妻关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在中国矿业大学南门十里工业园AXX号以现金交付,被告王向阳书写完借条后被告孙小玲直接在该借条后面书写了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王向阳、孙小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向阳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向阳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并以其持有钥匙的杨山路东贺北村1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王辉在中国矿业大学南门十里工业园A22号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王向阳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辉现金60000元(陆万圆整),用杨山路东贺北村X号楼X单元XXX室做为抵押,用款期限两个月,特此证明”的借条一张,被告孙小玲随后在该借条中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向阳、孙小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而被告用于抵押的杨山路东贺北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也非被告所有,其持有的钥匙是帮他人装修后所留。原告王辉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王向阳、孙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体现利息的约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用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虽未对其关于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孙小玲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导致不能直接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孙小玲在被告王向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并留下了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被告亦未到庭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抗辩,故可认定被告孙小玲与被告王向阳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据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孙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向阳、孙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王向阳、孙小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