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韩延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韩延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6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孔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延莲,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韩延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共计人民币225205.78元(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124194.81元,利息32485.07元,滞纳金28311.5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40214.3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0000,账号为0000。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偿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卡通用申请表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韩延莲向原告提交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准,被告承诺遵守领��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韩延莲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0.05%,同时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年费、补换卡费、挂失费、取现利息、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费用;领用合约约定,发生纠纷的由信用卡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第3项规定滞纳金为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月支付滞纳金;证据3、被告所欠的本金、费用确认表,证明被告韩延莲卡号0000信用卡交易的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2月11日,被告韩延莲使用信用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4194.81元,利息32485.07元,其他各项费用累计40214.33元,滞纳金28311.57元,合计人民币225205.78元,被告应按约立即支付所欠的全部款项;证据4、被告韩延莲信用卡交易记录总��1份,证明自2014年5月21日使用该卡后至2017年2月4日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所有交易信息,欠款所有费用合计225205.78元;证据5、催收记录1份,证明自被告逾期后原告对其进行催收,至今未还;证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由原告统一管理及该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韩延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韩延莲到原告处现场申请信用卡,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填写:“我��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批核后,被告获得了卡号为000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送积分白金卡精英款信用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于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还款、利息和收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持卡人约定条款主要有:6.支付:……6.2对当期余额的义务:在不损害第6.5款的前提下,持卡人有义务支付账户对账单上显示为至该等账户对账单之日期未付的当期余额,持卡人可以支付少于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金额,但持卡人必须至少支付最低还款额(根据第6.3款计算所得),并且发卡银行必须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该等还款。6.3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将就美元和(或)人民币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和费用。如果持卡人未按照第6.6款对任何到期款项进行全额还款,持卡人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须按照第7.1款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到持卡人归还所有欠款。6.4如当期余额未被全额支付,则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如果发卡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全额收到账户对账单所载明的当期余额,持卡人必须向发卡银行支付第7条所规定的费用、利息和收费。6.5根据发卡银行的要求支付当期余额。尽管本合约有任何其他的条款和条件,且在不损害该等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持卡人必须根据发卡银行可能随时作出的要求立即支付当期余额。……7.利息和收费:7.1如果发卡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自记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按日支付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7.2持卡人还必须支付下列费用:(a)滞纳金:如果发卡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者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b)年费:一项不退还的年费。(c)补换卡费:一项就补换卡所收取的费用。(d)挂失费:一项就挂失所收取的手续费。(e)取现利息:就每一项取现、持卡人应支付自取之日至发卡银行收到全额付款时止的,根据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所计收���利息。(f)取现手续费:就每一笔持卡人所获得的现金,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的取现费,该等取现费应符合发卡银行不时决定并通知持卡人的最低收费。(g)超限费:就超过信用额度的未付款项,按发卡银行不时决定的并通知持卡人的费率计算的超限费。(h)溢缴款领回手续费:一项就根据本合约第6.9款所进行的退款、付款或支付所收取的手续费。(i)其他服务费:一项就本行提供的任何服务或便利或发卡银行在执行持卡人的有关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任何指示和/或要求过程中采取的行动(不论该等服务或行动为本合约或其他文件所涉及或指明)所收取的服务费或管理费。该等费用和收费的明细列明于本合约所附的费用表。……7.4利息的支付:根据本合约持卡人应付的所有利息和收费应按日计算,并且应由持卡人在结算之后如同在结算之前一样地进行支��。被告韩延莲在2014年5月21日开始启用上述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被告韩延莲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4194.81元,利息32485.07元,滞纳金28311.5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40214.33元,合计人民币225205.78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延莲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被告韩延莲发放了卡号为0000的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韩延莲领取信用卡使用应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约束,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并对逾期还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韩延莲领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浦���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韩延莲偿还截至2017年2月1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4194.81元,利息32485.07元,滞纳金28311.5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40214.33元,合计人民币225205.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被告韩延莲另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应遵守并履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应按照该合约的规定承担义务。现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韩延莲支付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莲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4194.81元(截止2017年2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延莲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32485.07元,滞纳金28311.5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40214.33元,合计101010.9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韩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人民陪审员 翟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