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朝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波,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籍贯: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捕前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朝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至15时许,被告人刘朝波到江川区前卫镇一朋友家吃饭并喝酒。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朝波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货车由江川区沿玉江高速路回红塔区,行至新玉江线K22+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朝波血液乙醇含量为290.83mg/100ml血。被告人刘朝波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朝波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1、张某、苏某、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朝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朝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刘朝波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胡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