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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东琴与黄必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琴,黄必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012号原告:付东琴,女,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黄必顺,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驾驶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新村59-3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栋*****层。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付东琴诉被告黄必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秀珍、胡爱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黄必顺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于被告。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对被告黄必顺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付东琴及其代理人杨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费用1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黄必顺驾驶鄂A×××××号车行驶到本市××××处,将原告付东琴撞到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必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东琴无责。另系被告黄必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付东琴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黄必顺所驾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必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付东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质证意见;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审后,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黄必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古田二湖北省柴油机厂宿舍门前停车时,当乘客打开车门时,车门将原告付东琴碰倒致伤。原告因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必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东琴无责任。经该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1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东琴伤残等级未达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付东琴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黄必顺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809.8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12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东琴医疗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5371.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57.34元。据此,被告黄必顺赔偿原告付东琴11869.86元(30127.20元-18257.3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东琴18257.34元。二、被告黄必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东琴11869.86元。三、驳回原告付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20元,此款由被告黄必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黄必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