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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9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906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7906号之一原告: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827791,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香山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飞鸿,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舟滨,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3389533L,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李雳,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无锡市丹爱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35元(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鸿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