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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建与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建,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1530号原告:袁德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刘石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建与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袁德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安装工资570722.32元,并支付欠款年利息135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及所属驻XX码市XX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以项目部的名义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包给原告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安装工程款570722.32元未付。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项目政府所在地,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XX××自治县、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XX法院,故该案应当移送XX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永州市,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及内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是XX码市镇,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价款结算中,如发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本合同条款,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项目政府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且合同履行地在XX××自治县,故该案应当移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成立,本案移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您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