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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四华与罗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华,罗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974号原告:赵四华,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文,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赵四华与被告罗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5月21日,被告将车牌号为闽A×××××的挂车以7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承诺转让前有关车辆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当日,原告即将购车款75000元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并将车辆和货柜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挂车及货柜放在修理厂维修。2016年5月28日、6月4日,讼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福州市晋安区运输公司将原告所购的挂车及货柜分别拖走。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接警处理,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出示闽A×××××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快安派出所认为挂车存在权属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未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确认已收到购车款,并再次明确转让前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若因买卖车辆产生争议,则提交签订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争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福州市车管所车辆登记档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被告罗仕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闽A×××××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福州市晋安区运输公司,被告却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开始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四华返还购车款75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柱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林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