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金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志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16号罪犯刘金志,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0日,高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志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良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六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谋审判员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