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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王兆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王兆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72号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金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3412924。法定代表人:曲胜利,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群,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梅山乡盖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25100004659。法定代表人:谢海怣,总经理。被告:王兆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王兆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陶群、被告王兆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铅精矿粉购销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函,指定其公司账户为王兆齐账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预付款470万元汇入王兆齐账户。但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足量的铅精矿粉,导致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预付款622559.80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61450.50元。且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被告王兆齐用其账户供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向原告开具发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22559.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161450.5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部分货值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27.99元,共计金额815138.29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开具银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81661.28元、铅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36032.89元或者承担损失205989.75元。3、本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兆齐辩称:原告恒邦公司以被告王兆齐提供银行账户让给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王兆齐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具税票或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此提出答辩意见如下:首先,被告王兆齐没有提供银行账户供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09年12月,被告王兆齐通过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签有3年期铅锌矿选矿加工承包合同而承包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设办的选矿厂及依约交付15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承包期满后,由于诸多原因,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迄今未付被告王兆齐承包加工费及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等项款。为了追债,以防止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转移逃债,在被告王兆齐多方次催讨下,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许诺“有钱即付”,对此,被告王兆齐便向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还钱”时可通过银行转付至其工商银行账户,这样,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借与原告发生铅锌矿粉买卖关系,将原告应当给付的货款(含预付款)直接转付至被告王兆齐工商银行账户,这一转付纯属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为减少银行手续的繁琐,是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将被告王兆齐开户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由原告将应当给付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直接转入被告王兆齐工商银行账户,因此,被告王兆齐始终认为,原告的转款是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付给被告王兆齐承包加工费及退还保证金的对抵款项。在此望法庭关注两点:第一,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铅精矿粉购销合同》时被告王兆齐不在场,无法得知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双方同意将被告王兆齐工商银行账户写在合同中;第二,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公司函,将被告王兆齐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事前事后均未告知被告王兆齐,被告王兆齐根本不知情!据此,被告王兆齐收到原告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货款或预付款是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欠款从中抵数之缘故!绝非被告王兆齐提供银行账户供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上述辩称,有附后证据清单中的铅锌矿选矿加工承包合同、选矿厂生产2010年8月、2011年11月、12月及原矿加工结算单(证据序号7、8)、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15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其次,原告既诉求支付违约金,又诉求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依据《合同法》第七“违约责任”章节规定,若是合同一方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只能二择一,故原告既诉请支付违约金31127.99元,又诉按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其二,原告诉请被告王兆齐出具银、铅增值税发票或承担由此遭受损失,毫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王兆齐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一方,即不是销售方,与被告王兆齐毫无关系,依据我国税法规定,被告王兆齐不是纳税主体。税法又规定,绝对禁止非销售方代开增值税发票。另,依增值税法规定,销项税由出售方或供方出具这是法定义务,不能以赔代征,更不存在个人私囊。综上,被告王兆齐为追讨因承包选矿厂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承包加工费而向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出示银行账户,用以通过银行交易方式转付。然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为减少银行转款中间环节,直接将被告王兆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提供,原告依此转款,这一系列过程,非被告王兆齐“出借”银行账户供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这一极为偏见的说法,这是其一;其二,被告王兆齐自于2010年承包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迄今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欠被告王兆齐承包加工费、保证金(应退还),这是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得;正因如此,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将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告知原告,由其直接转入被告王兆齐工商银行账户的这一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王兆齐认为,被告王兆齐不存在提供银行账户。另,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由被告王兆齐个人出具税票均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诉无理,望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铅精矿粉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福建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自愿将铅精矿销售给甲方,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供货数量及金额:铅精矿130吨±10%(以实际发货量为准)。预付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圆整)。二、质量标准:1、元素含量:Pb≥40%、Ag≥200g/t、As≤0.5%。2、粒度要求:-200目达到70%以上,否则甲方有权按块矿处理,加收50元/吨磨矿费。3、单车装货应均匀一致,不能分层装矿,否则甲方有权按最低品位结算。4、铅精矿中无石块,砂子,袋子等杂物,否则按实际含量扣除相应数量;不得夹杂其它矿粉(直磨矿、氧化矿、烟灰、铅泥、铅渣等),如被发现一律视为掺假、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最低品位结算。三、包装:可编织袋包装或散装,编织袋包装按实际重量扣除,正常情况下按3‰扣除袋重,包装物不回收,散装矿粉不扣袋。四、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货场交货。五、运输责任及运杂费承担:乙方负责包装、装车等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六、检测、化验:1、检斤: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过磅房计量(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监督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如任意一方提出异议,双方可另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磅房进行复验,出现差异双方协商解决,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取样、制样:在乙方货场进行,双方共同参与,甲方操作,乙方监督,现场分析水份作为结算依据,样品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由双方共同邮寄至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化验,另一份由双方共同封存于乙方留作仲裁样,保存期两个月,过期作废。3、化验结果以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为准结算,相关化验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结算标准:1、计价日:自交货当日起(含当日,双方签字确认在乙方的过磅单日期)连续五个有效工作日的平均价为准。2、铅结算:以Pb=60%为基准,按计价日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均价扣减2250元/金属吨为结算单价;以60%为基准,铅品位每增减1%,结算价单价相应增减20元/金属吨(不足1%,按1%计算,下同),65%以上不再增价;当Pb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铅精矿粉购销合同》(简称合同)第七条结算标准:1、计价日:自交货当日起(含当日,双方签字确认在乙方的过磅单日期)连续五个有效工作日的平均价为准。得知每回货物的五个有效交易日的价格分别为:第1回货物交货日为2013年8月27日,则该批货物的计价依据为下表:第1回铅精矿粉五个计价日期中国白银网3#银价格(元/克)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备注8.274.785147508.284.940147508.294.750147008.304.695146509.24.80514625平均价4.79514695根据第1回货物化验品位得知,银:373克/吨,铅:53.19%,则依据合同中第七款结算标准:2、铅结算:以60%为基准,按计价日1#铅均价扣减2250元/金属吨为结算价;以铅价60%为基准,铅品位每增减1%,结算单价相应增减20元/金属吨(不足1%,按1%计算,下同),65%以上不再增价;当铅<55%时,以55%为基准,铅品位每减1%,结算单价减30元/金属吨;当铅<50%时,以50%为基准,铅品位每减1%,结算单价减50元/金属吨;当铅<45%时,以45%为基准,铅品位每减1%,结算单价减75元/金属吨(备注:根据品位按区间逐步累积扣减)。当铅≤40%或铅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结算价格双方另行协商。3、银结算:以计价中国白银网3#银价为基准价,银≥200克/吨,按基准价扣减0.9元/克计价结算。银≥500克/吨,按基准价扣减0.85元/克计价结算。银≥1000克/吨,按基准价扣减0.8元/克计价结算。4、金结算:当金≥1克/吨时,按150元/克计价结算,当金<1克/吨时,不计价。得出:第1回铅精矿粉含银结算价格为:3#银平均价-0.9元/吨,即银结算价为:4.795-0.9=3.895元/克;铅结算价:铅平均价-扣减数-区间扣减数,即14695-2250-20×5-30×2=12285元/吨。因此,第1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895元/克×40522克=157833.19元;含铅价值:12285元/吨×57.785吨=709888.73元。第2回货物交货日为2013年9月21日,则该批货物的计价依据为下表:第2回铅精矿粉五个计价日期中国白银网3#银价格(元/克)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备注9.234.325140009.244.335140509.254.330140509.264.335140509.274.30514050平均价4.32614040根据第2回货物化验品位得知,银:266克/吨,铅:54.51%,则依据合同中第七款结算标准得出:第2回铅精矿含银结算价格为:3#银平均价-0.9元/吨,即银结算价为:4.326-0.9=3.426元/克;铅结算价:铅平均价-扣减数-区间扣减数,即14240-2250-20×5-30=11660元/吨。因此,第2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426元/克×29166克=99922.72元;含铅价值:11660元/吨×59.767吨=696883.22元。第3回货物交货日为2013年10月9日,则该批货物的计价依据为下表:第3回铅精矿粉五个计价日期中国白银网3#银价格(元/克)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备注10.94.4351402510.104.3651402510.114.3201405010.144.2401405010.154.22014100平均价4.31614050根据第3回货物化验品位得知,银:254克/吨,铅:54.2%,则依据合同中第七款结算标准得出:第3回铅精矿粉含银结算价格为:3#银平均价-0.9元/吨,即银结算价为:4.316-0.9=3.416元/克;铅结算价:铅平均价-扣减数-区间扣减数,即14050-2250-20×5-30=11670元/吨。因此,第3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416元/克×27255克=93103.08元;含铅价值:11670元/吨×58.159吨=678715.53元。第4回货物交货日为2013年10月23日,则该批货物的计价依据为下表:第4回铅精矿粉五个计价日期中国白银网3#银价格(元/克)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备注10.234.5151430010.244.5051425010.254.4801425010.284.4551427510.294.45514275平均价4.48214270根据第4回货物化验品位得知,金:1.64克/吨,银:319克/吨,铅:54.62%,则依据合同中第七款结算标准得出:第4回铅精矿粉含金结算价为150元/克计价。含银结算价格为:3#银平均价-0.9元/吨,即银结算价为:4.482-0.9=3.582元/克;铅结算价:铅平均价-扣减数-区间扣减数,即14270-2250-20×5-30=11890元/吨。因此,第4回铅精矿粉中含金价值:178元/克×150元/克=26700元;含银价值:3.582元/克×34543克=123733.03元;含铅价值:11890元/吨×59.145吨=703234.05元。第5回货物交货日为2013年11月25日,则该批货物的计价依据为下表:第5回铅精矿粉五个计价日期中国白银网3#银价格(元/克)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备注11.254.0651392511.264.1251390011.274.0901390011.284.0901387511.294.09013875平均价4.09213895根据第5回货物化验品位得知,银:323克/吨,铅:56.65%,则依据合同中第七款结算标准得出:第5回铅精矿粉含银结算价格为:3#银平均价-0.9元/吨,即银结算价为:4.092-0.9=3.192元/克;铅结算价:铅平均价-扣减数-区间扣减数,即13895-2250-20×4=11565元/吨。因此,第5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192元/克×33543克=107069.26元;含铅价值:11890元/吨×58.829吨=680357.39元。以上5回铅精矿粉中合计含金价值:26700元;含银价值:581661.28元;含铅价值:3469078.92元,共计价值:4077440.20元。剩余预付款为4700000元-4077440.20元=622559.80元。被告宝树公司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633046.03元的铅增值税发票,还欠金额为836032.89元的铅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欠金额为581661.28元的银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未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417694.17元,按17%的税率计算,税额为241008元,原告主张205989.75元。自2013年11月25日后,被告宝树公司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宝树公司退款无果,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22559.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161450.50元(自最后一次汇款日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止,每月按照30天计算),按合同约定违约部分货值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27.99元(622559.80元×5%),共计金额815138.29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开具银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81661.28元、铅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36032.89元或者承担损失205989.75元。被告王兆齐辩称其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宝树公司是为了让其还款,不是供其经营使用。被告王兆齐称2009年12月,其通过与被告宝树公司签有3年期铅锌矿选矿加工承包合同而承包被告宝树公司设办的选矿厂并依约交付了15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承包期满后,由于诸多原因,被告宝树公司迄今未付被告王兆齐承包加工费及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等项款合计大约六、七百万元。被告宝树公司为了偿还其款项,借与原告发生铅精矿粉买卖关系,将其开户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由原告将应当给付被告宝树公司的货款(含预付款)直接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这一转付纯属于被告宝树公司为减少银行手续的繁琐,与其无关。被告王兆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的《铅锌矿选矿厂加工承包合同书》等其承包经营方面的证据,但没有提交其与被告宝树公司有关还款方面的证据。原告则称对于被告王兆齐和被告宝树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好,业务也好,作为原告不清楚,他们也从未向原告说明过。他们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也约束不了原告,被告王兆齐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被告宝树公司使用是明知的。被告王兆齐对原告主张的金、银、铅结算单价有异议。本院限其在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无异议。被告王兆齐至今未提交。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1日,被告宝树公司给原告发的传真函原件。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务函和上海有色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交易日期和价格表(加盖上海有色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商务函内容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因你公司诉讼之用,需要我公司提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中国白银网3#银结算平均价。应你公司要求,我公司现予以提供,详见附件。顺祝,商祺!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6月1日”。经比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宝树公司每次供货的5个连续交易日和每个交易日银、铅价格与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务函附件、上海有色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表上载明的交易日期和价格相符。本院在本案送达、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宝树公司已停产较长时间,在其办公地点和选厂均找不到工作人员。到大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被告宝树公司在该局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另,被告王兆齐其涉案账户的流水明细,以证明该账户未用于被告宝树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的《铅精矿粉购销合同》,被告宝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函、铅精矿发票24份,原告5次通过银行电子给被告王兆齐转账凭证,被告宝树公司5次向原告发货的过磅单、化验单、结算单,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务函附件和上海有色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交易日期和价格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的《铅精矿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对该《铅精矿粉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树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货,系被告宝树公司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宝树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要求被告宝树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再要求被告宝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宝树公司每次供货的5个连续交易日和每个交易日银、铅价格与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务函附件、上海有色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价格(元/金属吨)表上载明的交易日期和价格相符,被告宝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有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宝树公司每次供货的银、铅平均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宝树公司每次供货的银、铅价格,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计算结果正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宝树公司供第1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895元/克×40522克=157833.19元;含铅价值:12285元/吨×57.785吨=709888.73元。第2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426元/克×29166克=99922.72元;含铅价值:11660元/吨×59.767吨=696883.22元。第3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416元/克×27255克=93103.08元;含铅价值:11670元/吨×58.159吨=678715.53元。第4回铅精矿粉中含金价值:178元/克×150元/克=26700元;含银价值:3.582元/克×34543克=123733.03元;含铅价值:11890元/吨×59.145吨=703234.05元。第5回铅精矿粉中含银价值:3.192元/克×33543克=107069.26元;含铅价值:11890元/吨×58.829吨=680357.39元。以上金合计价值26700元,银合计价值581661.28元,铅合计价值3469078.92元。以上金、银、铅合计价值4077440.20元。剩余预付款为4700000元-4077440.20元=622559.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宝树公司应给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正规银、铅增值税发票,被告宝树公司只给原告开具了2633046.03元的铅增值税发票,尚欠1417694.17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原告要求被告宝树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树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树公司不能给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抵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1008元(1417694.17元×1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5989.75元,低于241008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兆齐称被告宝树公司欠其加工费及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等项款合计大约六、七百万元,其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宝树公司是为了让宝树公司偿还其欠款,不是供宝树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宝树公司为了还欠其款项,借与原告发生铅精矿粉买卖关系,将其开户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由原告将应当给付被告宝树公司的货款(含预付款)直接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这一转付纯属于被告宝树公司为减少银行手续的繁琐,与其无关。被告王兆齐又称被告宝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铅精矿粉购销合同》时其不在场,无法得知被告宝树公司、原告双方同意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写在合同中;被告宝树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公司函,将其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事前事后均未告知被告王兆齐,被告王兆齐根本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宝树公司是否欠被告王兆齐款项,因被告宝树公司未有到庭,无法查清。即使被告宝树公司欠被告王兆齐款项,被告王兆齐的上述陈述也不符合常理:第一、被告宝树公司让原告将几百万的货款打入被告王兆齐的账户用于偿还欠款,被告宝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铅精矿粉购销合同》前后均未告知被告王兆齐,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王兆齐称被告宝树公司欠其加工费及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等项款合计大约六、七百万元,说明被告王兆齐与被告宝树公司尚未对账,具体欠多少还不知道。被告宝树公司在既不知道欠被告王兆齐多少钱,也没有与被告王兆齐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让原告将几百万的货款打入被告王兆齐的账户用于偿还欠款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宝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铅精矿粉购销合同》约定供铅精矿130吨±10%(以实际发货量为准),预付110万元,而实际供货量为603.08吨,预付470万元,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将来的业务量能达到多少还不确定,如果被告宝树公司继续向原告供货,原告的预付货款有可能超过被告宝树公司欠被告王兆齐款项,因此被告王兆齐称被告宝树公司让原告将预付货款全部打入被告王兆齐的账户只是为了用于偿还欠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王兆齐称被告宝树公司让原告将预付款打入其账户只是为了偿还欠其款项,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铅精矿粉购销合同》,合同注明被告宝树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大田支行,银行账号:14×××65,户名:王兆齐。当原告提出质疑时,被告宝树公司又给原告出函,证明其公司账户为被告王兆齐账户。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宝树公司指定的被告王兆齐账户汇款,被告宝树公司收款后向原告供货,这足以说明被告宝树公司是在借用被告王兆齐账户进行经营。被告王兆齐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告知原告汇入被告王兆齐账户的预付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宝树公司欠被告王兆齐的款项,被告王兆齐也不能提供涉案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涉案账户未用于被告宝树公司生产经营。综上,被告王兆齐出借其个人账户给被告宝树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致使被告宝树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原告要求被告王兆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22559.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发票损失205989.75元。三、被告王兆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1元,保全费4678元,均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