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兵、卢大明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兵,卢大明,卢华秋,卢小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特67号申请人:张兵,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人:卢大明,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人:卢华秋,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人:卢小波,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兵与申请人卢大明、卢华秋、卢小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7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卢大明、卢华秋、卢小波自愿偿还申请人张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38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1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8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给付完毕;二、若任何一期逾期,申请人卢大明、卢华秋、卢小波自愿向申请人张兵加付违约金2000元,并且申请人张兵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人张兵自愿放弃其他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兵与被申请人卢大明于2017年7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乔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