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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彩珠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彩珠,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522号原告钟彩珠,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钟彩珠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彩珠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也出具了借条。但在借款后,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整,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彩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建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王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彩珠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元、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钟彩珠,并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