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察玉娥与被告范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玉娥,范国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8号原告:察玉娥,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原告之儿媳),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范国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察玉娥与被告范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国奎偿还借款4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国奎因海上养殖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承诺两次借款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5年7月2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范国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察玉娥系被告范国奎养殖场雇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国奎因海上养殖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元、21200元,合计452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魏景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国奎从原告察玉娥处借款45200元的事实,有被告范国奎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魏景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已构成对主债务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范国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国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察玉娥要求被告范国奎偿还借款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察玉娥借款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