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世文与黄立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文,黄立色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742号原告:赵世文,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被告:黄立色,男,1956年3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文与被告黄立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被告黄立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平果县南华糖业生活区北侧C号宗地第6间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1、土地转让价为9000元/平方米;2、乙方交壹万元给甲方作购地定金;3、甲方目前已办好土地证、用地规划证,待办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乙方交清转让金;4、甲方办完三证,乙方在一年内按施工图建好第一层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户手续,分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登门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经查,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注销,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又将该地块卖给别人,且已在该地建起了房子。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土地转让协议书》、平国用(2014)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果县南华糖业生活区北侧C号宗地图、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被告黄立色辩称,1、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销后依法由股东黄立色承接公司财产和承受债权债务,并不是为了逃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注销公司。相反,只有公司注销后才能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解为若干宗宅基地,才能办理所转让给原告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3月和5月办妥涉讼宅基地的各种证件。同时,被告也曾多次打电话告知原告证件已办妥,要求原告交清转让款,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中,被告于2016年4月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限期交款,逾期解除合同并不予退回定金。2016年9月1日,被告又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作出同样的通知。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正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被告才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2、被告并没有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如果原告还需要受让该宅基地,请原告于5日内将全部价款77.97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将该间宅基地及全部证件交给原告并在条件成就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总而言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立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手机短信、广西法制日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股东(发起人)是黄立色,企事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8月13日,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座落于平果县××糖业生活区北侧××、××、××号宗地的使用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将该地块分为12间。2014年9月4日,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世文(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平果县南华糖业生活区北侧C号宗地,经预分户后序号为第6号(面积为86.6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1、土地转让价为9000元/平方米,转让总价为77.976万元;2、乙方交壹万元给甲方作购地定金;3、甲方目前已办好土地证、用地规划证,待办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乙方交清转让金;4、甲方办完三证,乙方在一年内按施工图建好第一层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户手续,分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定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立色。2015年2月4日,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2015年3月18日、3月27日、5月5日,黄立色分别取得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23日,被告黄立色向原告发送短信(先后发送两次),限定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前交付购地款,如逾期则终止协议并不予退回定金。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通知书》。但至今,原告仍未交付购地款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讼争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广西平果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股东黄立色承接。因此,被告黄立色于2015年3月18日、3月27日、5月5日,分别办理本案讼争的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系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待甲方办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乙方交清转让金。”但当被告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交付土地转让款时,原告没有交纳,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催交土地转让款通知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东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元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