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浩与曾光伟等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曾光伟,漆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63号原告:陈浩,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光伟,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漆菲,女,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浩诉被告曾光伟、漆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伟、漆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生产经营的需要,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每月利息6000元。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息2%。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但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上列请求。被告曾光伟、漆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曾光伟和漆菲与原告陈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到期当月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到期当月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二被告及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漆菲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漆菲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曾光伟和漆菲与原告陈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二被告发展玄武矿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收取,借款服务费按年服务费率12%,即月服务费率1%收取,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每月8日前将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000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在借款截止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二被告得到该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后,未归还本金及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曾光伟、漆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光伟、漆菲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光伟、漆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16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光伟、漆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甘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