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峰与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峰,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148号原告:刘林峰,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姜凤杰,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建筑设计院员工,住址同上。被告姜涛,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家住宝塔区。原告刘林峰与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凤杰、被告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给被告打款后又因原告家庭临时用钱向被告要回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诉。被告姜涛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愿意偿还本息,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姜涛向原告刘林峰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5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涛应在借款到期后清偿借款,然其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姜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但无证据印证,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林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姜涛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慕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