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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绍虎与周华、傅光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绍虎,周华,傅光和,谢国祥,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0号申请执行人杨绍虎,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周华,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傅光和,男,1956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谢国祥,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彤山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该公司董事长。杨绍虎与周华、傅光和、谢国祥、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周华、傅光和、谢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绍虎工程款7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对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账户予以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