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赵显龙、田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显龙,田玲,刘宏,宫正基,周树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显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宫正基。原审被告周树英。原审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显龙、田玲与被上诉人刘宏,原审被告宫正基、周树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宫正基、赵显龙、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因原被告之前有过业务往来,原告便同意借款。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为25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承诺借款期限均为10天,并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方式支付利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将要承担日千分之六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打入借款242500元、给付现金7500元,次日账户借款194万元、现金借款6万元于第一被告宫正基及其账户完成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8日前三被告均能按还款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三被告便以资金困难需要延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款被告均以无现款为由要求迟延还款。另,被告宫正基、赵显龙向原告借款时均为已婚,且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并用于投资,所得利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追加宫正基之妻周树英、赵显龙之妻田玲为被告。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l、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1033元、利息594225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6%计算之利息),共计1895258元;2、要求五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原告总借款日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赔偿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宫正基、周树英、赵显龙、田玲、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宫正基与被告周树英,被告赵显龙与被告田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宫正基、赵显龙、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贰拾伍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为10天,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日息为3‰】,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的,对逾期资金按日千分之六收取律师费、利息、追索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打入借款242500元、给付现金7500元;次日给被告宫正基账户汇款194万元、现金6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均能按还款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103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还款交易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宫正基与被告周树英、被告赵显龙与被告田玲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中,被告宫正基、赵显龙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周树英周树英、田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正基、周树英、赵显龙、田玲、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宏借款人民币1301033元;二、被告宫正基、周树英、赵显龙、田玲、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宏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宣判后,赵显龙、田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上诉人二人系夫妻有固定的居所和工作。原审认定赵显龙系共同借款人错误,赵显龙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赵显龙支付过款项。原审认定田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二上诉人住址及电话,一审法院向对田玲单位送达开庭传票后,多次电话通知赵显龙,对赵显龙因法院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但赵显龙均未接受传票,后依法公告,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前,赵显龙本人到法庭阅卷,对公告送达方式、开庭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是故意规避法律。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页明确借款甲方为宫正基和赵显龙,赵显龙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刘宏履行了借款合同向其指定账户打入借款,赵显龙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中借款人表示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田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应在接到传票后立即出庭应诉,但其采取的方式是放弃抗辩,应当视为其默认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宫正基、周树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赵显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田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过邮寄及电话通知等方式向上诉人赵显龙、田玲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开庭,该事实在原审卷宗中予以记载;后原审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涉案的二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人为宫正基、赵显龙,赵显龙亦在合同借款人处中签名。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宫正基、赵显龙系共同借款人,并据此判决赵显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二个要素,一是夫妻具有共同举债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刘宏与宫正其、赵显龙同一天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0万元、2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后款项均打入宫正基帐户。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在出借人刘宏无证据证明田玲对本案借款具有举债合意及借款用于赵显龙与田玲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借款不宜认定为赵显龙与田玲夫妻共同债务。另,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出庭应诉,原审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依据查清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田玲、赵显龙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意见,且田玲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二审改判系发生新事实所致,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赵显龙、田玲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宫正基、周树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宏借款人民币1301033元;三、原审被告宫正基、周树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宏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宫正基、周树英、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显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赵显龙、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