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阿河工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河工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733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阿河工人,男,1968年8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人阿河工人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60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阿河工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逾期未履��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4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送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送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移送执行人向本院提供随案移送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的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阿河工人存款均未果。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阿河工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阿河工人户籍所在地的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对阿河工人在��院辖区范围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划拨至罚没款账户。本院依法将阿河工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委托调查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160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