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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何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何芬,罗力荧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地址贵阳市瑞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院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芬,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力荧,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白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何芬、罗力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1、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5597.09元;2、对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已明确表明,医方在新生儿出生后至发生异常情况前的护理记录中,未见有关新生儿生命体征的观察记录(如呼吸、脉搏等),应认为医方对新生儿的观察不仔细、不全面,存在缺陷……。故贵阳��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轻微因素。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责任比例的说明,轻微责任的参与度在5%--10%之间。然而原审法院确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这一认定明显过高与事实不吻合,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5%的责任。被上诉人何芬、罗力荧辩称,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轻微因素”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是错误的。2、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已将何芬及其子自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的监控录像打包封存,却拒不提供,其应就本案中的医疗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误,应当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三、一审法院把鉴定费8500元和案件受理费5167元一起按责任比例划分,实属错误。本案中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举证责任且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定费用就应当由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全额承担,而不是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芬、罗力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医疗费3780元、误工费1250元(125元×5天×2)、护理费2319.7元(28224元÷365天×3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月×6)、死亡赔偿金568360元(28418元×20年)、家属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5338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告系夫妻。原告何芬于2015年9月3日至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当日17时平产分娩一男孩,无胎膜早破及宫内窘迫病史,出生后母婴同室。9月5日凌晨2时护士巡房发现孩子面色青紫,无自主呼吸,予刺激后无反应,立即转入新生儿科抢救,当日凌晨4时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孩子因肺羊水吸入并肺部扩张不良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何芬住院费用共计2776.83元、门诊费用共计980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在新生儿出生后至发生异常情况前的护理记录中,未见有关新生儿生命体征的观察记录(如呼吸、脉搏等),应认为医方对新生儿观察不仔细、不全面,存在缺陷。新生儿出生后至突发异常情况前家人及医方均未发现新生儿存在异常表现,一天后凌晨突发面色青紫、无自主呼吸,临床上难以预测;从理论上讲,疾病的发展存在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从疾病的发生至死亡临床上应具有一定的症状及体征表现。由于医方在新生儿出生后至发生异常情况前的住院观察过程中,对新生儿观察不仔细、不全面,不利于早期发现异常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疾病的早期诊断及治疗,与新生儿的死亡存在一定关联;肺羊水吸入并肺扩张不良系新生儿自身疾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轻微因素。该次鉴定费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轻微因素。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工作人员录音,能体现从原告何芬入院至新���儿死亡的诊疗行为在医患纠纷发生后是有录像且打包了的,但后被告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录像资料可推定原告主张的其提前告知被告婴儿异常及被告未按医嘱进行巡视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虽鉴定意见是在认为新生儿出生后至突发异常情况前家人及医方均未发现新生儿存在异常表现而作出,但该鉴定意见已指出医方未作有关新生儿生命体征的观察记录(如呼吸、脉搏等),与原告所主张的未按医嘱进行巡视的事实一致,已认为被告对新生儿观察不仔细、不全面,不利于早期发现异常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疾病的早期诊断及治疗。如上被告未履行举证义务,可推定��告提前告知被告婴儿异常而被告未及时处理,故应在鉴定意见所确定责任分担上加重责任比例,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20%责任。原告罗力荧称病历中医患沟通记录上“不用抢救”几字并非其所写,现要求对该笔迹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病历证据中有上述医患沟通记录,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该项异议。且新生儿并非因停止抢救而死亡,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该字迹是否为原告罗力荧所写与新生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认为被告是导致婴儿死亡的轻微原因持有异议,认为肺羊水吸入并肺扩张不良并非不能治愈的疾病,是被告观察不仔细存在缺陷,未按医嘱进行巡视导致婴儿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任何疾病均可能存在治愈及不能治愈两种不可预知结果,被告也并非明知病况而故意拖延不予救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何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对何芬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该部分费用不是被告过错所引发,被告只应承担对新生儿医疗过错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50元(125元×5天×2),根据罗力荧从业教育咨询公司,该标准不超过上年度文化、体育与娱乐业年平均工资48944元标准,但只应以一人计,为625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872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为491592.8元。原告要求家属交通、住宿、误工费,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酌情按1万元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芬、罗力荧误工费62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共计511941.8元的20%102388.36元;二、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芬、罗力荧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何芬、罗力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7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733元,由原告何芬、罗力荧负担10934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轻微因素。原判又考虑到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推定被上诉人提前告知了上诉人婴儿异常而上诉人未及时处理等事实,进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酌情考虑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所确定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与全案事实相符,较为合理。故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诉人何芬、罗力荧所辩称,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依法对其所辩称,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丹审判员 朱小龙审判员 罗晓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明远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