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异30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立,北京市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7号附2号2楼。负责人:刘金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刘罕,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9号地。法定代表人:刘谷保,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0)武民商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蔡甸执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编号:江南20161121-6)、不良资产交接核对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取得确认凭证等证据。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2010)武民商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偿付截至2002年6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3583592元,并承担自2002年6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率计算);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在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的范围内对天际公司抵押的财神广场(101/2)轴-(15)轴-(A)-(D)轴地面二、六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在1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的范围内对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地号为285,1103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510元,由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案号(2013)鄂蔡甸执字第00228号立案。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3)鄂蔡甸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编号:江南20161121-6),将其对债务人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4笔债权(含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截至2016年3月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9669980.16元,利息人民币13878616.55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同转让。双方签署了不良资产交接核对表。2017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对含上述转让、受让的债权债务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取得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进行了书面认可。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以公告形式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湖北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皇族食品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根据协议取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也进行了书面认可,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2010)武民商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汉金审判员 刘洪新审判员 龚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