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641号原告伍云峰与被告周国贵、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峰,周国贵,刘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641号原告:伍云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以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贵,男。被告:刘丽,女。原告伍云峰与被告周国贵、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贵、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2、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支付利息及损失3万元;3、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国贵签订的售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刘丽结识了其丈夫周国贵,二被告谎称手中有便宜的商品房出售,可以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出让1套位于水岸新城小区5栋1302号房屋。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贵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向被告周国贵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经调查,被告出售的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而是陈兵购买的,未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刘丽与被告周国贵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丽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周国贵、刘丽未作答辩。原告伍云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被告周国贵出具的收条、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伍云峰(乙方)与被告周国贵(甲方)签订了售房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水岸新城5栋13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以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国贵支付部分购房款10万元,被告周国贵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伍云峰交来售房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周国贵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水岸新城5栋1302号房屋,已由开发商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以抵付工程款的形式抵账给案外人陈兵,作价334645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售房协议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就解除”,本案被告周国贵未取得所售房屋的所有权证,亦未与房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已被开发商以抵账的形式出售给他人,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且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开庭审理之时视为通知到达被告,该协议自庭审之日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售房协议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案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交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周国贵、刘丽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伍云峰与被告周国贵解除售房协议的行为有效,协议已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二、被告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伍云峰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伍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国贵负担1190元,原告伍云峰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