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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1刑更6号罪犯陈佳,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蓬溪县。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川09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6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佳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2017年6月9日16时20分,陈佳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玉泉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6月9日,陈佳因吸食毒品被送往蓬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拘留12日,2017年6月21日被强制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佳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川09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于2016年7月25日交付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陈佳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决定送往遂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罪犯陈佳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后,本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的规定,积极改造。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原判对其宣告缓刑,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09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薛惠人民陪审员  孔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