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重泉与杨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重泉,杨振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24号原告:徐重泉,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杨振春,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重泉与被告杨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泉、被告杨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重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喇叭线损失46.8元及安装费、维修费50元,共计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杨振春手持铁锨在原告的过道口处进行威胁、谩骂,之后又手拿钩杆将原告的喇叭线多处损坏,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棣公(水)行鉴通字(2017)100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证,损失为4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杨振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徐重泉向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报警称,其遭受辱骂且喇叭线被损坏。原告徐重泉认为上述损失系被告杨振春所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故原告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案件材料中原告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并非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重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重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