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荫标与李新、曾利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荫标,李新,曾利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790号原告:苏荫标,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曾利华,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苏荫标与被告李新、曾利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新素有生意来往。2009年起被告李新委托原告喷漆加工鞋材。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新尚欠原告加工款7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李新陆续支付10000元,余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李新、曾利华于1981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曾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荫标加工费6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李新、曾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