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万能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能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能香,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兴山县。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殷书月、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能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526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能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被告人万能香的丈夫杜某1(1951年3月13日出生)因病瘫痪在床,一直由万能香独自护理。2016年6月,杜某1病情加重。同年7月3日凌晨,万能香在护理杜某1大小便时,因体力不支致二人摔倒。万能香为了防止杜某1醒过来,加之心中的积怨较大,遂拿来一根绳索在杜某1的颈部缠了两圈,用膝盖顶住杜某1腋下勒紧绳索将其勒死,又将绳子在其脖子上打结,随后找来一床毛毯铺在地上,将杜某1搬至毛毯上,并盖上被套。万能香电话告知在外地的儿子和女儿说其父已死亡。同日上午,众亲友闻讯到杜家帮忙料理丧事时发现异常,当场对杜某1的尸体进行了拍照。同年7月8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万能香的家中将其传唤到兴山县峡口派出所,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时,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杜某1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能香作案的绳索,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万能香到案情况说明,杜某4、杜某5、被害人杜某1的兄弟姐妹及峡口竹溪村委会对万能香表示谅解,请求对万能香从轻处罚的请愿书,证人杜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杜某2提供的杜某1死亡后其用手机拍摄的四张照片,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绘图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49号DNA个体识别及亲缘关系鉴定书,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746号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优抚医院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被告人万能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能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万能香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万能香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万能香的行为亦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能香对老年病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万能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能香以其主观恶性小,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认为应对万能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能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万能香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予考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翔审 判 员 吴如玉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霍 磊书 记 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