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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炎与被告周宏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炎,周宏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829号原告:卢炎,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告:周宏才,男,1938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峰,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伟,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原告卢炎与被告周宏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炎与被告周宏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峰、周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营口市西市区中天新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北窗的安全防盗网;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楼梯口公用通道。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于营口市西市区中天新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告居住在楼下1楼。去年被告在北窗安装了突出于墙体外的安全防盗网,该防盗网存在安全隐患。经社区及派出所协调,被告至今未排除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占用公用用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安装的防盗网对楼上有安全隐患,也不认可占用公共用地妨碍其他人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居住于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中天新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上。被告在北窗外安装了突出于墙体的安全防盗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拆除了安全防盗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安装的安全防盗网,因被告已自行拆除,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占有公共用地,因原告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公共用地影响公众通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颉